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周永森
委托代理人:王忠建
被告:王鑫
委托代理人:王恒振原告周永森诉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森和被告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其母亲要缴纳社会保险,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款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还清,又称其父亲需要用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17日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9.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两份、银行存单一份、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录音六份。
被告王鑫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两张欠条是被告在原告持刀暴力胁迫下写的。我们有公安局报案的记录。原告说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我要求原告出具当日银行汇款记录。2015年11月5日原告借款75000元,也要求原告出具当日的取款和汇款记录。被告王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照片四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系恋爱关系。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鑫向周永森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还清。欠款人:王鑫。”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鑫向周永森借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7日还清。借款人:王鑫。”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分别收到原告20000元和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贷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周永森主张被告王鑫向其借款95000元,被告只认可收到过周永森20000元和15000元,并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被告否认收到的剩余60000元借款,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款项。原告主张其中有被告刷其信用卡26000元和后期陆续给付被告的33000元,对此,鉴于原、被告双方曾经为恋爱关系,应当认为,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电子账单和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款项,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是因为将其强暴才给付其20000元,因为让被告帮忙收购手机给付其15000元,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述款项发生的原因及用途不属于民间借贷,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已明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为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案涉借款利率应确定为年利率6%。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永森借款35000元;
二、被告王鑫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20000元的利息;
三、被告王鑫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15000元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被告王鑫承担675元,由原告周永森承担1500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振凯
审 判 员 那荣久
代理
审判员 刘孝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