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93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
负责人:吴晓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侃,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3940.89元,利息17600.84元、复利1548.84元(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4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嗣后,被告归还本金了226059.11元,并支付了2015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后仅支付利息14.8元、复利3.36元,之后逾期分文未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93940.8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利之和折算后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付的利息14.8元、复利3.36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负担182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朱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