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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148号

王有才与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有才,圣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48号

原告:王有才(又名王友才),男,195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圣平,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王有才与被告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日,圣平在本村开发房子,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通过杨争良向王有才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向王有才出具借条一张,后经王有才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圣平未作答辩。王有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仲兴乡余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2年4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3、邱坤彩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邱坤彩借50000元给王有才,王有才又借给别人使用。圣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王有才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判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3日,圣平因在本村开发房子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杨争良介绍向王有才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向王有才出具借条一张。后经王有才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圣平向王有才借款,王有才履行付款义务后,圣平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圣平偿付原告王有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年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