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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735号

王凤道与郑家军、李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家军,李新春,王凤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家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春。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道。

上诉人郑家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春、王凤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82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国、周瑞龙,上诉人李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国、周瑞龙,被上诉人王凤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家军、李新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凤道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王凤道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凤道2016年8月9日收购的一车小麦卖给了钟如祥,郑家军、李新春当日未从王凤道处收购小麦。郑家军、李新春2016年8月8日从王凤道处收购了一车小麦,错误记成了2016年8月9日。郑家军、李新春不欠王凤道小麦款19311元。王凤道辩称,2016年8月7日,王凤道从定远县耿巷收购了一车小麦(重量12.285吨),于2016年8月8日卖给了郑家军、李新春,李新春将其记载为12.3吨。2016年8月9日,王凤道从定远县收购了一车小麦(重量12.56吨),当天下午卖给了郑家军,是郑家军家属和李新春过的磅,重量为12.57吨(1570元/吨),价款为19730元。郑家军2016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凤道19700元。2016年8月8日的一车小麦款19311元未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凤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家军、李新春支付货款193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家军与李新春2016年共同收购粮食。王凤道从2016年7月28日起向郑家军、李新春出售小麦,其中2016年7月28日、8月1日两车小麦系李新春经手收购,当时双方未结清货款,后由郑家军向其预付20000元;2016年8月9日之后,由郑家军经手向王凤道收购小麦,一般都是郑家军在账本上记录毛重、皮重、净重和金额,次日或不久就结清货款,双方对之后的货款没有争议。第一次庭审后,郑家军、李新春与王凤道于2016年9月16日对2016年7月28日、8月1日两车小麦款及其他账目进行结算,郑家军又支付给王凤道6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凤道主张其于2016年8月8日出售一车小麦给李新春和郑家军,有郑家军家的监控录像为证;同时还主张其于2016年8月9日又出售一车小麦给郑家军,有郑家军的记账本为证。郑家军辩称其只于2016年8月8日收购王凤道一车小麦,记账时错误地将“8月8日”记成了“8月9日”,即其2016年8月9日未向王凤道收购小麦;双方均认可2016年8月8日的小麦款已结清,郑家军、李新春不欠王凤道小麦款。综合本案证据来看,郑家军认可王凤道在对耿克超记账本拍照时其在现场,耿克超的记录能够证明王凤道在“7、5吴二翠拉麦12285付20000元”(农历7月5日为公历8月7日);王凤道的取款记录能够证明其于8月7日取款20000元,与耿克超的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凤道2016年8月8日出售一车小麦的来源;同时王凤道2016年8月8日出售一车小麦给李新春和郑家军有郑家军家的监控录像为证。郑家军辩称的其将收购时间记录错误,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家2016年8月9日的监控录像亦不完整,不能排除王凤道在2016年8月9日出售过一车小麦给郑家军、李新春,且郑家军记账本上记录8月9日收购王凤道一车小麦净重12570公斤,与耿克超记账本上记录的8月7日的一车小麦重量相差较大(相差285公斤)。从以上证据和情况分析,王凤道主张的2016年8月8日出售一车净重为12.3吨小麦给郑家军和李新春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故对王凤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家军、李新春的抗辩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家军、李新春给付原告王凤道小麦款19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0元,由被告郑家军、李新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家军、李新春举证如下:证据一,明光市双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郑家军2016年8月9日到明光市双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小麦,不在家,未从王凤道处收购小麦。证据二,杨登友证明一份,储蓄对账单三份。证明目的:2016年8月8日晚王凤道卖给杨登友一车小麦,8月9日或10日又卖一车小麦给杨登友。证据三,钟如祥手机短信一条,交易清单一张。证明目的:2016年8月9日王凤道卖了一车小麦给钟如祥,其不可能再于当天卖给郑家军一车小麦。证据四,卡口过往车辆数据查询。证明目的:王凤道每天只收购一车小麦。王凤道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即使郑家军不在家也不影响其收购小麦,2016年8月9日是郑家军家属和李新春在家过磅的。证据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8月9日早上,王凤道将一车小麦卖给杨登友,价格是18600元,杨登友2016年8月9日将小麦款转账给王凤道;2016年8月10日晚上,王凤道又卖了一车小麦给杨登友,杨登友于2016年8月11日早上将小麦款转账给王凤道。证据三、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凤道于2016年8月10日卖了一车小麦给钟如祥,不是2016年8月9日。证据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郑家军、李新春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四虽然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王凤道每天只往返一趟收购一车小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2016年8月8日,王凤道出售一车小麦给郑家军、李新春,重量为12.3吨,双方约定单价为1570元/吨,价款为19311元,至今未付。2016年8月9日,王凤道出售一车小麦给郑家军、李新春,重量为12.57吨,价款为19735;郑家军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凤道19700元(抹去零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家军称王凤道2016年8月9日未向其送小麦,其已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凤道19700元(付2016年8月8日的小麦款),其不欠王凤道小麦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家军认可其于2016年8月8日收购王凤道一车小麦,其记账本中又记载其于2016年8月9日收到王凤道送的一车小麦,重量为12.56吨,郑家军称该日期系书写错误,正确日期应为“8月8日”,无充分证据证明,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记账本,故本院对该记账本记载的交易记录予以确认。根据王凤道的主张,郑家军、李新春尚欠其一车小麦款(12.3吨)未付,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1570元/吨,故郑家军、李新春应向王凤道支付小麦款19311元。综上所述,郑家军、李新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郑家军、李新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王 铖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