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253××号
原告:杨淳禄,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杨喜中,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旭慧,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淳禄不服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越秀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淳禄,被告越秀区环保局的负责人李向红及委托代理人曾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淳禄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越环听告[20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原告在位于北京××××号、面积7平方米的小食店内擅自经营餐饮项目,内设1台电炸锅、1台电磁炉、1台电烤炉及1台电饭锅,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作出复函,并咨询相关整改意见,但被告并未理会。原告认为,原告擅自经营餐饮项目并不严重,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过错行为采取改正措施,理应从轻处罚,被告未给予原告申辩便做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越环罚[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越秀区环保局辩称:
一、我局作出的越环罚[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淳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杨淳禄为2013年10月2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聚熹食品店的经营者,主营项目为零售业。因被居民投诉,我局于2015年12月24日对聚熹食品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聚熹食品店擅自设置有1台电炸锅、1台电磁炉、1台电烤炉及1台电饭锅,实际经营油炸臭豆腐、烤鸡翅等小吃。厨房内无设置专用排烟管道,无油烟净化处理设施,无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备,厨房产生的油烟废气直接排放,无污水治理设施,产生的污水直接排入市政管网。且杨淳禄无法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广州市餐饮业排污许可证》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文件。根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有关规定,杨淳禄开设餐饮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在开业经营的同时完成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措施。但杨淳禄未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就私下设置1台电炸锅、1台电磁炉、1台电烤炉及1台电饭锅,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整改意见书》、《调查询问笔录》、越环听告[20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关于越环听告[20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回复》、越环罚[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作出的越环罚[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种类和幅度适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又根据《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中的“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第9项,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备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餐饮服务业项目,处5万至7万元罚款。结合杨淳禄的违法情节,最终对杨淳禄作出罚款4万元的决定。故此,我局对其作出责令停止1台电炸锅、1台电磁炉、1台电烤炉及1台电饭锅的使用及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种类和幅度适当。综上所述,杨淳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我局作出的越环罚[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种类和幅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淳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越秀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号首层之三房广州市越秀区聚熹食品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处设置有1台电炸锅、1台电磁炉、1台电烤炉及1台电饭锅,实际对外经营油炸豆腐、烤鸡翅等小吃项目,经营面积7平方米,无餐位;无法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广州市餐饮业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批复》;产生的废气经1台炉头位的集烟罩收集后高空楼顶排放,无油烟净化设备,污水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污水排入市政管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整改意见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前立即撤除1台电炸锅、1台电磁炉、1台电烤炉及1台电饭锅的加工制作行为。次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述称其系广州市越秀区聚熹食品店的经营者,2014年5月开始正式营业,设有1台电炸锅、1台电磁炉、1台电烤炉及1台电饭锅加工销售油炸臭豆腐及烤鸡翅,该加工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对产生的油烟废气通过炸炉上面的1台抽油烟机抽到楼顶排放,没有设置油烟净化处理设备,废水直接进入市政管网,原告对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予以签认。2016年3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越环听告[20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违法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3月7日签收。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回复称:本人在北京××××号经营小食项目,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贵局整改意见书后,随即委托了广州市景森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体环保配套设施方案,但该司未有足够人手完成方案及申报。本人收到听证告知书后已停止售卖臭豆腐,望贵局从轻处理。2016年4月11日,被告作出越环罚[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经环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聚熹食品店擅自经营食品项目,在厨房内设置1台电炸锅、1台电磁炉、1台电烤炉及1台电饭锅,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为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原告停止上述1台电炸锅、1台电磁炉、1台电烤炉及1台电饭锅的使用;2、罚款40000元。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如不服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聚熹食品店于2013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杨淳禄系该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零售业。2013年8月28日,杨淳禄(承租人)与广州市聚宝海鲜酒家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越秀区北京路一街190号首层之三作商业用途,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租金为1000元/月。原告述称该房一直由其承租,但之后未签订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检查整改意见书、调查询问笔录、越环听告[20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关于越环听告[20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回复、越环罚[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因此,越秀区环保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具有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职权,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杨淳禄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置1台电炸锅、1台电磁炉、1台电烤炉及1台电饭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使用,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被告查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并在保障原告依法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听证权的情况下,对其作出越环罚[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予申辩的权利便做出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处罚过重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淳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淳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郭 嘉
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谭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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