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泗洪县长江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许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延军,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美萍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6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美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朱美萍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按35元每平方米交纳的土地费用,其性质系土地出让费。对此,有《泗洪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原泗洪县房改办主任张瑜出具的证明、房屋销售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在《泗洪县优惠售房情况统计表》中明确列明是土地售价。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其洪建发(2013)351号文件中也认可该费用是土地出让费。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为征地费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朱美萍与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土地赔偿事项只是漏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本案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在裁定本案不属于受案范围时,未告知朱美萍应通过何种方法、途径解决纠纷。
被上诉人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土地使用费不是土地出让金,在朱美萍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对其不予补偿是正确的。朱美萍的房屋产权及土地证登记中土地性质是划拨土地,根据国家规定,划拨土地在征收时不需要进行补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朱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568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2月20日,朱美萍与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泗洪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综合价购买了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大新村北侧职工自住宿舍。后朱美萍向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付了包括征地费5490.45元在内的全部价款14676.8元。2009年,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拆迁人对朱美萍所有房屋进行了拆迁。200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泗洪县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朱美萍房屋及附属等作了补偿,朱美萍亦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后因朱美萍主张其房屋土地系出让取得,土地应予以补偿,而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系划��取得,不应补偿,双方就此产生纠纷,并至今未能达成协议。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拆迁项目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朱美萍与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土地性质及应否予以补偿存在争议,又不能并至今未能达成协议,故其双方之间争议并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履行问题,依法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美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9元,退还朱美萍。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朱美萍除对一审裁定认定相关费用为征地费用有异议以外,对一审裁定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当事人就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安置补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现朱美萍主张原拆迁安置补偿中遗漏了土地费用的补偿,双方系因涉案土地的性质以及是否应予补偿产生争议,且双方对土地补偿费用是否应计入拆迁安置补偿无法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朱美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亚非
审 判 员 陈泽环
代理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曼第4页/��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