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2民初26号
原告:师香玉,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地址邢台市郭守敬南路围寨河北岸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00404903214H。
法定代表人:郭伟,系该管理处处长。
原告师香玉与被告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师香玉诉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生活费2756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272元至恢复劳动关系支付正常工资止;判令被告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39649.21元;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支付赔偿金30629.1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635.6元、最低工资差额150.52元及其赔偿金150.52元、赔偿失业金1428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损失6213.02元。被告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地址为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围寨河北岸东头。本案应由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地址为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围寨河北岸东,故被告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志杰
审判员 韩 鑫
审判员 房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史学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