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7月4日出生于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银川市金凤区供电局员工,住银川市,户籍所在地银川市。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宁0106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2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瑞银财富中心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任某×××号黑色吉普切诺基越野车的左侧反光镜片并留下一张写有”要后视镜加QQ:×××”的字条,后被害人任某支付给被告人黄某某200元。经鉴定,被盗反光镜片价值3280元。
二、2015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益民巷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号白色宝马X1越野车的左侧反光镜片并留下一张写有”要后视镜加QQ:×××”的字条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反光镜片价值1348元。
三、2015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安泰花园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号白色奔驰轿车的左侧反光镜片并留下一张写有”要后视镜加QQ:×××”的字条后离开现场,被害人赵某通过支付宝给被告人黄伟华转账800元后得知反光镜片位置。经鉴定,被盗反光镜片价值947元。
四、2015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地下停车场将一辆车牌号为×××的奥迪A6汽车的左右反光镜片撬下,放在车辆左侧的消防灭火器下面,并在车辆后视镜框下留下一张写有”要后视镜加QQ:×××”的字条离开,被害人陈某发现其反光镜片被盗后遂报案。经鉴定,被盗反光镜片价值3033元。
五、2015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钱某车牌号为×××号黑色宾利欧陆飞驰轿车的左右反光镜片撬下,藏在车辆上方的架子上,并在车辆后视镜框下留下一张写有”要后视镜加QQ:×××”的字条离开,被害人钱某发现反光镜片被盗后遂报警。经鉴定,被盗左右后视镜总价值16000元。
六、2015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新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黄某2车牌号为×××的白色陆风牌越野车的左右两侧反光镜片撬下,藏在车辆旁边的草丛中,并在左后视镜框处留下一张写有”要后视镜加QQ:×××”的字条。1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黄某2向被告人黄某某索要反光镜片,被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害人给其QQ发400元红包,其收到纸包后告诉被害人黄某2反光镜片的位置,并删除了聊天记录。经鉴定,被盗反光镜总价值369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的宾利轿车后视镜一对、奥迪A6汽车后视镜一对分别发还被害人钱某、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字条、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发票、损伤件清单、车辆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朱某、李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杨某、赵某、陈某、钱某、黄某2的陈述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830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虽然只是将其秘密窃取的后视镜片藏匿于该盗窃车辆的周围而没有随身带走,但其秘密窃取后视镜片并将之藏匿的行为正是其对窃取物非法占有的方式,因此,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黄某某在窃取车辆反光镜片后利用该反光镜片向车主索要钱财的行为系被告人黄某某在盗窃行为完成后对窃取物的处分方法,不论被告人是否实际取得钱财,均不能改变对其窃取反光镜片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的定性。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非盗窃罪、被盗反光镜片价格认定过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被盗镜片估价过高。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3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其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被盗镜片估价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被害人车辆的反光镜拆卸后藏匿,留下联络方式以告知藏匿地点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其主观意图是为勒索他人财物,因此其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其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方法行为构成盗窃罪,两行为间具有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而处。被盗物品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根据被盗物品的发票、被害人的陈述等做出,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效力,应当予以采信。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文波
审 判 员 黄 琼
代理
审判员 梅佩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海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