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涅利冶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6513548Y,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COIANIZLORIS,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涅利冶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涅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51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达涅利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兴港路。江阴市燎原锻压有限公司与常熟达涅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由江阴市燎原锻压有限公司按照常熟达涅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图纸生产锻件。2015年6月4日,江阴市燎原锻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8月23日,常熟达涅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达涅利冶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常熟达涅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达涅利冶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为甲方,江阴市燎原锻压有限公司为乙方,江阴燎原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一份,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及关联公司(达涅利北京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常熟达涅利贸易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5年8月3日之前签订的所有未完成订单或合同,其主体由乙方变更为丙方,为此目的,丙方将代替乙方向甲方及关联公司履行未完成订单或合同项下乙方全部责任和义务,同时,甲方及关联公司也将按照原订单或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履行相应义务;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达涅利公司在答辩期间向该院提交《主体变更协议》载明了上述内容。燎原公司对《主体变更协议》的质证意见为:《主体变更协议》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中的管辖约定是对主体变更有关的争议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燎原公司与达涅利公司在《主体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协议甲方所在地即达涅利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主体变更协议》系燎原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后签订的,该协议系对燎原公司与达涅利公司之间定作合同的变更,其主要内容为名称变更后的燎原公司承继其名称变更前江阴市燎原锻压有限公司与达涅利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且《主体变更协议》中亦对主体变更后燎原公司与达涅利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予以约定。若按燎原公司所述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的管辖约定仅针对因合同主体变更发生的争议,则该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便失去了意义。故《主体变更协议》中“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解释为与���原公司与达涅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关的争议由达涅利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达涅利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兴港路,达涅利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常熟市人民法院。燎原公司与达涅利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明确、唯一,应属有效,故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达涅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燎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主体变更协议》仅涉及原企业名称之间的约定,并没有涉及双方定作合同之间的约定,协议也没有约定定作合同的争议由达涅利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定本案由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达涅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燎原公司与达涅利公司在《主体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达涅利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对主体变更后燎原公司与达涅利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理解为与燎原公司与达涅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关的争议由达涅利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达涅利公司住所地为常熟经济开发区兴港路,达涅利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常熟市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本案移送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是正确的。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雁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