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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019号

原告洪**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019号

原告: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洪**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黄**偿还货款646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黄**向原告洪**陆续购买水暖器材,2015年1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货款6469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被告黄**未答辩。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黄**向原告洪**陆续购买水暖器材。2015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货款6469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之后拖欠的货款未还,双方酿成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洪**与被告黄**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就拖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向原告洪**支付货款6469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正荣

人民陪审员  付 瑛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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