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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2890号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缪伟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缪伟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890号

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明。

被告:缪伟敏,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公司)与被告缪伟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伟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丰公司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定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且经原告居间服务,被告与案外人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5,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数次联系被告均无回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缪伟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原告(居间方)与被告(甲方)及案外人(乙方)签定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被告与案外人同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3104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总价为158万元,服务费支付金额为被告支付1%,案外人支付1%。之后被告与案外人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过户手续。案外人在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佣金人民币15,800元,但被告为按约支付。原告数次联系被告均无回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案外人支付佣金凭证、和房屋交接书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与买卖双方签订过佣金确认书,以及是否约定系争房屋总价为被告的到手价?对此问题,原告表示没有签订佣金确认书,没有约定房屋总价为被告的到手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成某出售了系争房屋,理应向被告支付约定的佣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伟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由被告缪伟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韶华

审 判 员  钱 萍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