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82号
原告:曹琰,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燕武,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李玲,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彭雪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曹琰与被告彭燕武、李玲、彭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被告彭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燕武、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琰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彭燕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期限为一年,被告彭燕武写有借条,被告彭雪成对该笔借款担保。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彭燕武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也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现只得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
一、要求被告彭燕武、李玲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被告彭雪成承担连带责任;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琰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彭燕武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李玲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彭雪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彭雪成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举证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24日被告彭燕武由被告彭雪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琰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月息三分每月24号前付息借期一年逾期不还有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彭燕武担保人彭雪成2015、5、24”。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彭燕武由被告彭雪成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燕武应当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彭燕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彭雪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燕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彭雪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燕武、彭雪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扣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