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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刑初13号

陈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男,1987年1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E×××××的二轮摩托车自晴隆县安谷街上姚某电器店往安某南工地方向行驶,于同日21时许,车辆行驶至一条三岔路口处时被安谷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984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姚某、周某,4证言,被告人陈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陈建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林友花

人民陪审员  黄启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