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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703号

杨春荣、杨伟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当事人
杨春荣,杨伟明,杨炳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70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荣,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15日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辩护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伟明,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15日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辩护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炳光,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15日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荣、杨炳光、杨伟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向本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梁燕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杨春荣、杨伟明、杨炳光、辩护人李玉贤、李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春荣、杨炳光、杨伟明和陈某1、陈某2、杨建培、蔡华杰、黄伟晟(后五人另案处理)在本区电城镇教师村路段的“营养四季”店铺隔壁的粥店门口与五六名男青年发生矛盾争吵,双方用啤酒瓶对打,由于对方人多势众,杨春荣、杨伟明、杨炳光等人逃离打架现场返回电城镇爵西上园村一废弃屋拿枪,陈某1和陈某2则去电城镇欢巢酒吧门口等杨春荣、杨伟明、杨炳光等人返回。2016年5月19日23时许,杨春荣、杨伟明、杨炳光等人持枪返回电城镇教师村路段的“营养四季”店铺隔壁的粥店门口处持枪向粥店连开数枪,造成正在“营养四季”店铺隔壁的粥店吃宵夜的无辜群众杨某3、杨某1、杨某2、邵某成等多人中枪受伤。杨春荣、杨伟明、杨炳光等人开枪后,往电城镇中石油加油镇方向逃离,杨春荣打电话通知正在欢巢酒吧门口等待的陈某2、陈某1过去电城镇中石油加油镇帮忙拿枪逃离,陈某2开摩托车搭载陈某1去电城镇中石油加油站,杨建培就把枪支交由陈某1,陈某2搭载陈某1带着杨春荣、杨伟明、杨炳光等人往电城镇上园村逃离。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3、杨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杨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春荣、杨炳光、杨伟明结伙持枪在公共场所随意开枪危害公安安全,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春荣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玉贤认为,1、杨春荣开枪是报复特定对象,危害范围窄,动机不似危害公共安全之罪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2、杨春荣不是来源枪支的提供者,没有直接打伤被害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伟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旭峰认为,1、本案被告人开枪的目的是报复与其有过节的对方,主观上是伤害对方,没有商议过对无辜群众开枪,造成无辜群众受伤非杨伟明所意料。2、杨伟明没有直接开枪,枪支也非其提供,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炳光辩解,去到现场时杨春荣等人刚开完枪,我没有向粥店开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春荣、杨炳光、杨伟明和陈某1(已科刑)、陈某2、杨建培、蔡华杰、黄伟晟(后四人在逃,另案处理)在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堂会KTV喝酒唱歌,杨春荣、杨炳光、杨伟明等人在堂会KTV一楼与五六名男子发生冲突,驾驶摩托车追赶对方,在追到电城镇老师村路段的“营养四季”店铺隔壁的粥店门口处时,双方持啤酒瓶对打。由于对方人多势众,杨春荣、杨炳光、杨伟明等人逃离打架现场返回电城镇上园村拿枪。期间,陈某2搭载陈某1到打架现场附近观望。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杨春荣、杨炳光、杨伟明与蔡华杰、杨建培、黄伟晟持三支自制散弹枪返回粥店门口处伺机报复,由于对方五六名男青年已离开现场,为了泄愤,杨春荣、蔡华杰、杨建培各持一支散弹枪向正在“营养四季”店铺隔壁的粥店吃宵夜的群众连开数枪,造成杨某3、杨某1、杨某2、邵某成等多人中枪受伤。杨春荣、蔡华杰、杨建培等人开枪后驾车逃离现场,逃到电城镇中石油加油站时摩托车出现故障,杨春荣打电话通知陈某2和陈某1过来拿枪,陈某2搭载陈某1来到电城镇中石油加油站取枪,然后与杨春荣、杨炳光、杨伟明等人往电城镇上园村方向逃跑。后陈某1被群众抓获扭送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电城派出所处理。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①被害人杨某3额前类圆形伤口大小0.3X0.2cm,金属异物残留;腹部类圆形伤口大小0.7X.0.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②被害人杨某1左手多发金属异物残留,大小0.3X0.4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③被害人杨某2身上21处散在类圆形创口,长度累计大小1.5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④送检的枪形物体1支全长1155mm,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由射钉枪(器)改制而成,适用射钉弹,枪支结构完整,可击发。另查明,案件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再查明,2016年12月23日、12月25日,被告人杨春荣的父亲杨德新分别与被害人杨某1、杨某3达成协议,赔偿了杨某1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杨某3医疗费等损失3000元,杨某1、杨某3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杨春荣的刑事责任。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杨炳光的岳父吴马标分别与被害人杨某1、杨某3、杨某2达成协议,赔偿了杨某1、杨某3、杨某2医疗费等损失各5000元,杨某1、杨某3、杨某2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杨春荣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被告人杨春荣、杨伟明、杨炳光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案发时杨春荣、杨伟明、杨炳光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6年5月19日23时,赖健文向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多名青年仔在“营养四季”店铺隔壁的粥店连开数枪,造成多人中枪受伤。同年5月20日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侦查。2016年7月14日5时许,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电城镇爵西上园村抓获杨炳光、杨伟明抓获。再联合市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抓获杨春荣。(3)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春荣对作案工具枪支、子弹及藏匿现场签认照片。主要内容是:2016年7月15日,扣押到杨春荣持有的作案工具改装射钉枪状物1支、射钉枪子弹状物1发。(4)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陈某1参与本案,2016年11月14日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5)协议书、谅解书。主要内容是:2016年12月23日、12月25日,被告人杨春荣的父亲杨德新分别与被害人杨某1、杨某3达成协议,赔偿了杨某1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杨某3医疗费等损失3000元,杨某1、杨某3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杨春荣的刑事责任。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杨炳光的岳父吴马标分别与被害人杨某1、杨某3、杨某2达成协议,赔偿了杨某1、杨某3、杨某2医疗费等损失各5000元,杨某1、杨某3、杨某2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杨春荣的刑事责任。2、证人证言(1)陈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6年5月19日20时许,陈某2打电话叫我到堂汇KTV唱歌。22时许,我和陈某2准备回家,陈某2的朋友和五六名男子发生矛盾,对方驾驶摩托车逃跑,陈某2朋友中也有七八人驾驶摩托车追赶,陈某2搭载我去看热闹。在“营养四季”店铺隔壁的粥店门口,陈某2的朋友追上对方,双方拿着啤酒瓶在打架,陈某2的朋友打不过对方,说回去拿枪过来,而陈某2搭我到欢巢酒吧准备喝酒。十几分钟后,陈某2接到朋友的电话,叫陈某2去电城镇中石油加油站拿枪回去给陈某2的另一个朋友。陈某2搭我去到加油站,看到两名男青年拿着两支改装的散弹枪,陈某2拿到枪后交给我拿着,他开车,其他五六名青年跟着一起去爵西村上园村,我们把枪还给陈某2的朋友后就各自回家。当我和陈某2在上园村路口小卖部喝水时,有几名陌生男子跑过来抓住我,陈某2逃跑掉了。陈某1从照片中辨认出陈某2。(2)陈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搭载“老虎仔”到堂汇KTV唱歌,当我和“老虎仔”(陈某1)来到堂汇KTV房间时,杨春荣、杨伟明等十几人也在唱歌。23时许,我们准备去欢巢酒吧继续喝酒,我搭载陈某1,“忠”(杨春荣)、杨伟明和他们上园村的“老子”(杨炳光)、“嗷”(杨建培)等四人驾驶摩托车跟着。当我们来到“营养四季”店铺隔壁的粥店门口时,突然有人砸啤酒瓶出来,杨春荣、杨伟明、杨炳光、杨建培等人和对方一伙人打了起来,我和陈某1在一旁观看。对方的人越来越多,上园那帮朋友有人喊回去拿枪,杨春荣、杨伟明、杨炳光、杨建培等人回上园村拿枪,我和陈某1去欢巢酒吧。后来杨春荣打电话给我,叫我回刚才打架的粥店看下打架的对方是否还在现场,我说不去。接着我和陈某1准备回家,当我们经过中石油加油站时看见杨春荣、杨伟明和他们四个朋友在加油站,我们过去打招呼,杨春荣、杨伟明等人拿着枪,杨建培将枪交给陈某1拿着,我搭载陈某1往上园海波村方向走,杨春荣等人的三辆摩托车跟在后面,我就回家了。后来听说杨春荣等人在“营养四季”店铺隔壁的粥店开枪打伤人。陈某2从照片中辨认出“忠”(杨春荣)、杨伟明、“老虎仔”(陈某1)、“老子”(杨炳光)、“嗷”(杨建培)。(3)邵某雄、陈某秋、叶某坚、邵某2、陈某证言。主要内容是:邵某雄、陈某秋、叶某坚、邵某2、陈某是“营养四季”店铺的股东。23时许,三名男子在“营养四季”店铺与另一伙男子发生争吵,还差点打架。24时许,四五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蒙着脸,其中一名男子还拿着一支长约1米的枪,没看清楚其余的男子持多少支枪,他们开了2枪后调转车头开到教师村门口,之后向红灯笼冰场开了一枪往电城大道大转盘方向离去。现场有几名男子被抢射伤。(4)吴某强证言。主要内容是:“志辉”和朋友在吃粥,“志辉”说粥店隔壁的“椰子鸡”店刚刚有人在用啤酒瓶打架,有人说回去拿枪。10分钟后,两辆摩托车向粥店这边驶过来,每辆车上有三个人,坐在中间的人手拿着长枪,其中一人首先向天开了一枪,我和在吃粥的人往后跑,摩托车来到粥店正前方的马路对面停下来,又向那些逃跑的人连续开了两枪,有人在喊:“我中枪了,我中枪了。”警察来到后,我和“志英”到医院看有没有朋友受伤。“志英”在医院接到朋友的电话后对我说朋友捉到开枪的人,问我怎么办,我说把他们送去派出所,于是我和“志英”开车去到一个不知道地名的地方,将“志英”朋友抓获开枪的人送到派出所。3、被害人陈述(1)杨某3陈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5月19日晚上,我和杨某1、“秀梅”在“营养四季”店铺附近的粥店吃粥。23时许,旁边的“椰子煲鸡店”有人在砸啤酒瓶打架。24时许,一伙人驾驶摩托车来到,他们蒙着脸拿着枪来到,朝天开先了两枪,吃粥的人四处逃跑,接着他们又朝人群开了三枪,我被第三枪打中前额和腹部。现场多名群众被枪击伤。(2)杨某1陈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5月19日晚上,我和妻子陈秀梅及杨某3在“营养四季”店铺旁边的粥店吃粥。20时许,一伙男子在“柚子鸡”饭店门口拿着啤酒瓶打架。23时许,我们准备离开粥店时,八名男子驾驶四辆摩托车来到,他们蒙着脸,向“柚子鸡”饭店里面开了三枪,其中两名男子用衣服包着2支散弹枪。接着,他们又往粥店开了两枪,我左手手指被枪击伤。杨某3等五名群众被枪击伤。(3)杨某2陈述。主要内容是:22时许,两伙十多名男子在“柚子鸡”饭店门口打架。23时许,八名男子蒙着脸驾驶摩托车来到“柚子鸡”饭店,其中两名男子向天空开了两枪。接着另两部摩托车的男子向“柚子鸡”饭店旁边的粥店里面开了两枪,当时我在粥店吃粥,背部和手臂被击伤。现场还有一男一女被击伤,他们伤势较重。(4)赖某文陈述。主要内容是:我和亲戚“建明”、“奋仔”共四人在“营养四季”店铺旁边我的烤店吃粥。23时许,我听到两声枪响,接着看到三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粥店门口,坐中间的一名男子向我坐的方向开了一枪,我左眼、右肩膀、胸部被散弹枪子弹射伤,同时“建明”、“奋仔”等人也被枪击伤。(5)邵某成陈述。主要内容是:我和朋友赖某文、杨某2等人在粥铺吃粥,突然听到枪响,看见三名蒙着脸的男子驾驶摩托车拉到粥铺,其中一名向我们开了一枪,我和赖某文、杨某2被散弹枪击伤。4、被告人供述(1)杨春荣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与杨伟明、蔡华杰、黄伟晟、陈某2、杨炳光、杨建培、“老虎仔”(陈某1)在欢巢酒吧喝酒。23时许,我们八人离开欢巢酒吧到“营养四季”店隔壁的粥店准备吃宵夜,见到对方十多名男子在喝酒,其中一名对杨建培说:“你是不是很拽啊?”杨建培与对方争吵,该名男子往我脚跟前扔啤酒瓶,杨建培与该男子打了起来,对方十多人拿起啤酒瓶、塑料椅子等打我们,对方人多我们打不过他们,我们这边有人说回去拿枪。接着我们八人回到村里),陈某2、陈某1离开我们在培林大道等候,黄伟晟回家拿五六个口罩回来与我们汇合,我和杨伟明、蔡华杰、黄伟晟、杨炳光、杨建培六人一起到爵西上园村里一栋一层没有人居住房屋的厨房取出3支散弹枪,我和蔡华杰、杨建培各拿一支,杨伟明驾驶摩托车搭载蔡华杰,黄伟晟搭着我,杨炳光搭着杨建培,我们6人往电城镇方向驶去,在培林大道路口见到陈某2搭着陈某1,八人经过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黄伟晟、蔡华杰戴上口罩。来到“营养四季”店附近时我和杨伟明、杨炳关、杨建培把上衣拉起来挡住脸部,我叫陈某2看看是否有警察在,陈某2搭着陈某1看了没有警察,然后陈某2给电话我说:“没有警察,可以过来。”我就和杨伟明、蔡华杰、黄伟晟、杨炳光、杨建培一起到达“营养四季”店隔壁的粥店门口时,陈某2搭着陈某1离开。我们六人驾驶三辆摩托车到达后没见到与我们发生矛盾的这伙男子,调头从“营养四季”店隔壁的粥店门口经过时蔡华杰向粥店门口开一枪,接着我和杨建培各开了一枪,开完三枪之后我们驾车离开。在电城新第四中学时陈某2搭着陈某1尾随我们往上园村驶去,我们八人一起把枪藏在小卖部附近的草丛中,这时两辆无牌小车经过小卖部门口,车上坐着大约有十个人,我们觉得不对头立刻分头逃跑,车上的人将陈某1带走。后我们七人回去小卖部附近的草丛中把三支枪取出来,黄伟晟、陈某2离开,杨炳光搭着杨建培、蔡华杰,杨伟明搭着我共五人一起把三支散弹枪抛下海。杨春荣从照片中辨认出蔡华杰、杨建培、黄伟晟、陈某1、杨炳光、杨伟明、陈某2。(2)杨伟明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6年5月19日20时许,我和杨春荣(绰号“忠”)、杨建培(绰号“嗷”)、杨炳光、“黑记仔”(蔡华杰)、黄伟晟、“老虎仔”(陈某1)、陈某2等人在堂汇KTV唱歌。22时许,我和陈某1、陈某2离开堂汇KTV去“欢巢”酒吧喝酒,去到“欢巢”酒吧门口时陈某2看到同村的男子在里面就对我们说:“我跟他们的关系不太好,我们还是等杨春荣他们过来再一起进去吧。”大约等了一个多小时,陈某2对我们说杨春荣、杨建培、杨炳光、蔡华杰、黄伟晟等人在“营养四季”店铺隔壁的粥店和人打架。我和陈某1、陈某2、杨春荣、杨建培、杨炳光、蔡华杰、黄伟晟到达粥店后,粥店里面有人拿着酒瓶往我们方向扔出来,对方的力量较强,我们赶紧离开回村。10分钟后,杨春荣来我家叫我出来说:“我们去找国鹏他们报仇。”杨春荣驾驶摩托车拿着两支改装散弹枪,杨建培、杨炳光、蔡华杰、黄伟晟、陈某1、陈某2等人在我家附近等候。我驾驶摩托车搭载蔡华杰,蔡华杰持杨春荣交给他的一支散弹枪;黄伟晟驾驶摩托车搭载杨春荣,杨春荣手中也持有一支改装散弹枪;杨炳光与杨建培两人乘坐一辆摩托车;陈某1跟陈某2驾驶一辆摩托车,我们八人直奔电城镇北门头的一家卖铁店铺,杨春荣让陈某2、陈某1驾驶摩托车到“营养四季”店铺隔壁的粥店附近看看有没有派出所民警在现场。过了五分钟,陈某2打电话给杨春荣说没有派出所民警在场,于是我和蔡华杰戴上口罩,杨春荣脱掉衣服包着脸自己的脸,其他的人不是用口罩就是用衣服遮住脸,我和杨春荣、杨建培、杨炳光、蔡华杰、黄伟晟等人驾驶三辆摩托车去到“四季营养”店铺隔壁的粥店对面的天安百货后,杨春荣、蔡华杰各自拿着枪下车,走向粥店,“国鹏”等人在粥店里面,杨春荣、蔡华杰拿着枪向粥店开了枪,我听见三声枪响,但是具体谁开了几枪我不清楚,然后我们八人逃离现场返回海波村。在途径电城车站的时候,杨建培的摩托车坏了,于是杨春荣和蔡华杰把枪交给陈某1和陈某2拿着,黄伟晟载着杨春荣,将坏掉的车子扶着回村里。我们八人回到海波村小卖部买水,一辆无牌白色小车驶近我们,将陈某1抓上车,我们其余七人看到后就逃跑了。杨伟明从照片中辨认出杨春荣、杨炳光、黄伟晟、陈某2、蔡华杰(黑记仔)、陈某1(老虎仔)、杨建培。(3)杨炳光在侦查阶段供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5月19日20时许,我和杨春荣、杨伟明、蔡华杰、黄伟晟、杨建培等人一起在堂汇KTV唱歌。23时许,我和杨建培一起在电城镇壹嘉酒店附近的路边坐着,五分钟后我们离开。(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当晚我和杨春荣、杨伟明、杨建培、蔡华杰、黄伟晟等人一起在堂汇KTV唱歌,后杨春荣、杨伟明等人离开堂汇KTV,随后杨春荣打电话告诉我说他们在东门头打架,叫我过去。我到达后他们已经打完架往东门头方向逃跑,我也随他们逃跑。(在法庭上供述)。我去到现场时杨春荣已经打完架,是杨春荣开枪。5、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是:①杨某3额前类圆形伤口大小0.3X0.2cm,金属异物残留;腹部类圆形伤口大小0.7X0.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②杨某1左手多发金属异物残留,大小0.3X0.4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③杨某2身上21处散在类圆形创口,长度累计大小1.5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主要内容是:①送检的枪形物体1支全长1155mm,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由射钉枪(器)改制而成,适用射钉弹,枪支结构完整,可击发。②送检的弹形物体4发是射钉弹(不具备枪弹性能)。③送检的金属珠丸6颗(不具备枪弹性能)。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伟明、杨春荣对案发现场的签认照片。主要内容是:2016年5月19日,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位于电白区电城镇教师村路段的“营养四季”餐饮店附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南边烧烤店门前有大量啤酒瓶碎片,餐饮店南边木板有散弹枪子弹痕迹若干。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荣、杨伟明、杨炳光为报复他人泄私愤,结伙持枪在公共场所随意开枪,致多人枪伤,其中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罚。辩护人李玉贤认为被告人杨春荣危害范围窄,犯罪动机不似危害公安安全罪之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伟明等人开枪的动机是报复与其有过节的一方,非无辜群众,经查属实。辩护人李旭峰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杨伟明的犯罪动机不影响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被告人杨炳光参与在公共场所随意开枪致多人受伤的事实,有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春荣、杨伟明的指证,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炳光辩解去到现场时杨春荣等人刚开完枪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春荣与同伙杨炳光、杨伟明等人取来枪支后再与蔡华杰、杨建培持枪直接开枪致被害人杨某1、杨某3、杨某2等人受伤的事实,有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春荣、杨伟明的指证,其在案中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辩护人李玉贤认为杨春荣不是枪支来源的提供者,没有直接致被害人受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旭峰认为杨伟明不是枪支来源的提供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杨春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炳光、杨伟明的行为不是致杨某1、杨某3、杨某2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李旭峰认为被告人杨伟明是从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春荣、杨伟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炳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春荣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杨某3的医疗费等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炳光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杨某3、杨某2的医疗费等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春荣、杨炳光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春荣、杨伟明、杨炳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春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伟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杨炳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以上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车

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

人民陪审员  黎 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