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执3297号

3297郭正兵与袁金德、金菊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正兵,袁金德,金菊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3297号申请执行人郭正兵,男,195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袁金德,男,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金菊平,女,1958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执行人郭正兵与被执行人袁金德、金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袁金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郭正兵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执行人金菊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执行人承担受理费27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1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李兴冲执行员 刘东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