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612号
原告:唐封民,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中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陈希浩。
原告唐封民与被告郑州中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中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封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退还全部货款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客户经理崔健在郑州中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国之瑰宝”和“黄努卫山水情”字画等收藏品,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载明原告未提货。后被告公司人去楼空,无法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郑州中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146的《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主要载明:客户名称唐封民(唐媛),商品名称黄努卫山水情一套,单价25800元;另,该票据上书写有“货未提”字样,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收藏公章。2.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1681的《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主要载明:客户名称唐封民(唐媛),商品名称国之瑰宝一套,单价8800元;另,该票据上书写有“货未提”字样,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收藏公章。原告称其在开票当日即支付了上述两张收藏票中的货款,却至今未能提取货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中载明了客户名称、商品名称、价格等基本信息,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两张《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各自义务。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其已向原告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中载明的被告收到原告34600元货款后未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未交付货物,且被告无法取得联系,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4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致使原告资金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唐封民与被告郑州中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购买“黄努卫山水情”和“国之瑰宝”商品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郑州中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封民货款3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中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人民陪审员 王树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楚小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