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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监16号

湖北七叶花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监督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北七叶花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湖北中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第五制药厂,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农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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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监16号申诉人(案外人):湖北七叶花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三支沟东、107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匡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三海,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

负责人:高新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中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咸安坊1号。代表人:湖北中垣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董文胜,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第五制药厂,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三支沟。

被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农场,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号(1��。

法定代表人:夏贤国。

委托代理人:钟作为,该农场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忠岗,该农场职工,特别授权。利害关系人:武汉九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诉人湖北七叶花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叶花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00)武执字第438号裁定、(2000)武执字第438-2号裁定、(2000)武执字第438-7号裁定、(2009)武执监字第18-1号通知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法律文书,并将涉案土地、房屋执行回转。在此期间,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鄂检民(行)执监[2016]42000000001号检察建议书提出检察建议,认为本院(1999)武经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违法,应当依法纠正。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执行监督程序。2016年5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当事人意见,调阅执行卷宗,调取相关证据,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七叶花公司认为:(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原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申请执行武汉第五制药厂(以下简称五药厂)、湖北中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北中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垣公司)、武汉市国营吴家山农场(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农场,以下简称吴家山农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中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七叶花公司,以下简称中垣药业公��)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且已在执行前取得位于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某59373.87㎡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土地)使用权证。(二)根据房随地走原则,七叶花公司应享有争议土地上未办理过户登记的41栋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所有权。(三)武汉九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受让交行转让的债权违法。(四)原执行法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据此,申诉人七叶花公司认为法院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请求撤销本院在执行(1999)武经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作出的(2000)武执字第438号裁定、(2000)武执字第438-2号裁定、(2000)武执字第438-7号裁定、(2009)武执监字第18-1号通知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并将争议土地和房屋执行回转至七叶花公司名下。以上事实,七叶花公司提交了争议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利害关系人九洲公司认为:(一)九洲公司基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公信力已受让争议土地、房屋,七叶花公司的原土地使用权证系违法取得,七叶花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垣公司人格混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叶花公司无权主张争议土地使用权。(二)七叶花公司已用尽异议、申诉等司法救济途径,本案不应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据此,九洲公司请求驳回七叶花公司申请。申请执行人交行认为:(一)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案外人若需主张权利应依法提起诉讼或由省检察院发起抗诉,不能以执行监督方式进行。(二)交行早已将本案资产处置给九洲公司,本案执行程序合法有效,若法院基于错误的执行监督程序改变原有执行结果,必然导致九洲公司已得利益受损。(三)中垣公司未遵守《企业兼并协议》关于“在未完成职工安置等工作前中垣公司无权处置、转移五药厂资产”的约定,其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七叶花公司名下的行为自始无效。被执行人中垣公司与七叶花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涉案土地过户行为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恶意串通地方行政部门逃避债务履行。据此,交行请求驳回七叶花公司申请或中止执行监督程序。

本院查明,交行与五药厂、中垣公司、吴家山农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1999)武经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判令五药厂向交行偿付借款本金115万元、逾期借款利息297542元及逾期罚息,吴家山农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药厂向交行偿付借款本金611万元、利息4177596元及逾期罚息,中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纠纷所涉两期贷款发生于1996年3月29日、1998年10月16日。因五药厂、中垣公司、吴家山农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行于200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0)武执字第438号立案执行。2000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00)武执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438号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2000年7月12日,武汉市司法房地产鉴定中心就争议土地及地上第1-46栋、第51-52栋房屋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819.62万元,快速变现值为1455.70万元。2000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00)武执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438号以物抵债裁定),查明五药厂已停产,中垣公司已搬迁且不知去向,裁定五药厂、中垣公司、吴家山农场所欠交行款项1340.76万元,以争议土地及地上部分房屋(即争议房屋)抵偿债务,不足部分,交行同意放弃,本院不再执行。同年11月14日,本院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土地局(现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规划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国土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争议土地过户给交行,但该局并未实际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2003年6月17日,交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争议土地及争议房屋直接裁定给九洲公司,并承诺由此引起的与九洲公司的法律纠纷由该行承担。200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00)武执字第438-2号裁定(以下简称第438-2号裁定),将争议土地及争议房屋转交给九洲公司,并要求东西湖区国土局将争议土地过户至九洲公司。2004年1月13日,九洲公司取得争议房屋产权证,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2004001**号。2006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00)武执字第438-6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争议土地查封。同年9月5日,九洲公司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证。随后,中垣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其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人。2007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00)武执字第438-7号裁定(以下简称第438-7号裁定),认为被执行人中垣公司以逃避执行为目的,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将争议土地使用权转移至中垣药业公司名下,而后以中垣药业公司名义对抗法院执行,裁定驳回中垣药业公司异议。其后,七叶花公司持续向本院申诉。2013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09)武执监字第18-1号通知书(以下简称第18-1号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中垣公司以逃避执行为目的转移资产,七叶花公司申诉理由不成立。另查明,被执行人中垣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0日,最后年检年度2005年,企业状态为吊销。2002年10月17日,由湖北中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北中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七叶花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0日,最新年检年度2012年,企业状态为正常,先后使用的名称有武汉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安药业公司)、中垣药业公司、湖北七叶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七叶花公司。1997年4月18日至2002年10月17日期间,彭勇同时担任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作出鄂银监复[2009]1号《关于交通银行武汉分行变更机构名称的回复》,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另,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农场即武汉市国营吴家山农场。再查明,1996年9月23日,中垣公司、五药厂、吴家山农场三方签署《企业兼并协议》约定:中垣公司接收五药厂全部资产,以承担全部债务方式对五药厂进行兼并;债务未转移前,中垣公司不得将五药厂的资产作为其他用途进行抵押、变卖或转让;如企业出现破产、变卖、拍卖等情况,企业资产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如企业出让或转让的,职工安排应作为先决条件,协议还约定了���他内容。同年11月,中垣公司取得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中垣公司在没有履行安置职工义务及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以上述土地和房屋等作价出资入股咸安药业公司。1998年6月8日,中垣药业公司(原咸安药业公司)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7月8日,土地使用权证发生分割,部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武汉市东鑫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剩余的59373.87㎡争议土地仍登记在中垣药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1999)字第050107002号。中垣药业公司未就该土地上房屋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又查明,2003年12月2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吴家山农场申请中垣公司破产还债一案。2004年1月5日,该院向本院送达中止执行通知书。同年1月16日,该院裁定宣告中垣公司破产还债,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2月23日,该院以追收“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收益”为由,裁定查封七叶花公司全部资产。现该案处于中止审理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1999)武经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00)武执字第438号查封裁定、第438号以物抵债裁定、第438-2号将争议标的转给九洲公司的裁定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第438-7号驳回异议裁定、(2009)武执监字第18-1号关于申诉理由不成立的通知书等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执行裁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关于第438号查封裁定的合法性问题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不动产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即一般根据登记、占有等权利表征来判断权属,只有在执行标的无登记或占有表征而无法进行形式审查时,法���才能根据其它能够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相关证据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标准主要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不动产登记。执行程序中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属,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七叶花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登记机构东西湖区国土局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薄均证明争议土地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登记在案外人中垣药业公司(后更名为七叶花公司)名下,且交行、九洲公司未提供反证。故,案外人七叶花公司基于争议土地使用权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对争议土地采取的查封行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二)关于第438号以物抵债裁定的合法性问题案件执行期间,虽然争议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垣公司名下,但争议土地登记在案外人中垣药业公司名下,在未经案外人同意的前提下,本院直接裁定以案外人名下土地使用权用于抵偿被执行人所欠交行债务于法无据。另,根据以物抵债时适用的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1条的规定,以物抵债需得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而本院作出的第438号以物抵债裁定认定“中垣公司不知去向”,据此可以推定以物抵债之时法院并未征得被执行人中垣公司同意。故,即便争议房屋当时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垣公司名下,第438号以物抵债裁定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述裁定应予纠正。(三)关于第438-2号裁定的合法性问题首先,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1条关于“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规定,以物抵债限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九洲公司非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法院不能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直接裁定给案外第三人。其次,本院作出第438号以物抵债裁定将房地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交行,并向有关部门送达相关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案件即已执行完毕。此后,本院再做出第438-2号裁定将争议房地过户给第三人九洲公司的行为与法相悖,应予纠正。(四)关于第438-7号裁定、第18-1号通知书的合法性问题本院作出的第438-7号裁定、第18-1号通知书认定“中垣公司以逃避执行为目的,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其下级公��中垣药业公司名下。”而事实上,中垣公司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已将争议土地作价出资入股中垣药业公司,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故第438-7号异议裁定、第18-1号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另,中垣公司以争议土地投资中垣药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转移资产,涉及对重大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中垣公司恶意转移资产,并据此驳回七叶花公司异议、申诉不当,应予纠正。(五)关于当事人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不动产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以形式审查为原则。由于争议土地在案件执行前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七叶花公司所提第(一)项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申诉理由成立。由于案件执行期间争议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七叶花公司未提供其对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证据,故其所提第(二)项申诉理由不成立。另,七叶花公司所提第(三)、(四)项申诉理由涉及九洲公司受让交行转让的债权是否违法、原执行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等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申请执行人交行、利害关系人九洲公司所提七叶花公司取得原土地使用权证是否违法、七叶花公司与中垣公司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七叶花公司对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垣公司是否恶意串通地方行政部门逃避债务履行等问题,因涉及对当事人之间重大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申请执行人交行、利害关系人九洲公司所提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发现具体执行错误或者执行措施不当,致使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利益损失时,应当予以纠正。法律法规对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并无时间、次数限制,故交行、九洲公司所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武执字第438号、(2000)武执字第438-2号裁定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撤销本院(2000)武执字第438-7号裁定、(2009)武执监字第18-1号通知书;

三、将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某59373.87㎡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房屋(具体范围以武房权证东字第2004001**号房屋产权证项下房屋为准)恢复至执行前状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喻英辉

审判员  谌 玲

审判员  张跃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化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