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0165号
原告:韦刚,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波、于迎节,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启方,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韦有敏,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韦刚与被告韦启方、韦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启方、韦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韦启方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韦有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韦启方向原告偿还借款89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韦有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韦启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韦有敏提供担保,后被告韦启方陆续将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份的利息还清,但借款本金及后续期间的利息一直未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启方、韦有敏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韦启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韦刚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韦刚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每月利息按1分5计算。借款人:韦启方,担保人:韦有敏,借款时间2013年5月30日”。被告韦有敏在担保人位置签名、捺印确认担保事实。借条出具后,被告韦启方分多次陆续将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给付完毕,但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后,两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共同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该笔偿还款项系偿还本金或利息,原告主张该笔100000元还款应当先冲抵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韦刚与被告韦启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韦启方向原告韦刚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后被告韦启方将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偿还完毕,对于两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的100000元款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系偿还本金或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首先冲抵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该笔借款的利息共计39375元(150000元×1.5%×17.5个月),利息冲抵完毕后,偿还款项的剩余部分60625元(100000元-39375元)应��冲抵本金,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60625元,并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之间的利息偿还完毕,剩余本金89375元及2016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于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韦有敏为本案争议借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启方、韦有敏偿还借款893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启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刚借款本金89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韦有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韦启方、韦有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韦启方、韦有敏承担。二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韦刚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韦刚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方 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宸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