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44号
原告:张才磊,男,苗族,2006年10月4日生,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张才磊之父),男,苗族,1984年8月8日生,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曲靖市沾益区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顾育林,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6204942B,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江东国际友联大厦25楼。
负责人:李忠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才磊诉被告顾育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才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李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育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才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育林、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才磊医疗费7493.6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128元、误工费1128元、鉴定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549.6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5日14时,原告张才磊乘坐杨正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顾育林驾驶的云A×××××号客车在曲靖市××区境内秀河线K1008+300M处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张才磊在内的6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育林与杨正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肺挫伤;2.左侧枕骨骨折;3.头皮挫伤;4.左踝部挫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元。由于被告顾育林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再由保险公司对被告顾育林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保险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再由顾育林自行担责。被告顾育林在质证意见中承认原告张才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云A×××××号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才磊给予赔偿。另外,已向原告张才磊垫付医疗费用7493.62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该案云A×××××号车与杨正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均属机动车,交警认定双方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超过50%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赔偿其所有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需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认可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评估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鉴定标准,故申请给予重新鉴定;由于本案事故责任双方均负同等责任,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以该鉴定有违法律规定及鉴定标准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证实该鉴定确实存在违反鉴定程序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应予认定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同时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给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诊疗机构的医嘱“加强营养、促进损伤修复及骨折愈合”,应予适当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才磊尚年幼,虽本次事故未对其造成严重身体损害,但结合原告多处损伤并存的事实及损伤部位,原告因伤存在的精神痛苦不可避免的客观存在,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已自愿放弃向另一赔偿义务人杨正华主张权利,应予酌情认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确定损害赔偿时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强制保险责任后,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顾育林应担责的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继续由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原告张才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493.62元(顾育林全已额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2天×100元/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年龄情况,依日常经验判断,该项费用客观存在,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评判,认定为1125.36元(12天×93.78元/天);主张的鉴定费用,属诉讼合理支出范畴,应予认定,确认为640元;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6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818.98元。本案中,由于原告等5位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赔偿权利人均主张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直接赔付予另一权利人杨正华,且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内足以对6位权利人的相应费用给予赔偿,故本案中可不按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数额。综上,确定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于交强险伤残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25.36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85.36元。余下费用12333.62元,由于被告顾育林仅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涉及被告顾育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云南分公司替代赔偿,即6166.81元(12333.62元×50%),连同交强险项下认定的赔偿数额4485.36元,共计10652.17元,扣除顾育林垫付的7493.62元,原告尚能享有3158.55元。由于本案所涉责任保险已能替代顾育林进行赔偿,顾育林于本案中不再另行担责。关于杨正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向杨正华主张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才磊各项经济损失10652.17元(含顾育林垫付的医疗费7493.62元)。
二、被告顾育林于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才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尹进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花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