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52号
原告:于新琪,男,194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69号京华大厦1号楼1-2层106号门店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忠军,董事长。
被告: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78号地质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包磊,执行董事长。
原告于新琪与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景帅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新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新琪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共12个月,月利率15‰。于2015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共12个月,月利率15‰。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15‰计算,于每月10日前付上月利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如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于新琪支付滞纳金。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取出的2.6万元加上家中存放的0.4万元,共计3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于新琪3万元。2015年3月10日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15‰计算,于每月10日前付上月利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如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于新琪支付滞纳金。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万元,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于新琪2万元。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笔借款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17日。另查明: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新琪借款,双方订立了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并有出借人于新琪签字,借款人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应确认其效力,原告于新琪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盖章,并出具承诺函承诺如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代为偿还,故被告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新琪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新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景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