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志,山西省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志、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5616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甲。婚后二人感情不和,争吵不休,双方经常分居,在此期间被告也没有看过原告,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提出双方感情不和、二人分居后被告没有看过原告的情况都不符合实际,双方只是因为家务事发生争吵,没有利害冲突,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5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11月7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曹某甲,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7年1月3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确实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妞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