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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285号

田玉胜与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玉胜,刘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胜,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瑞,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

上诉人田玉胜因与被上诉人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田玉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刘莉向田玉胜偿还借款人民币318000元;2.请求依法改判刘莉向田玉胜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至刘莉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莉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田玉胜与刘莉是多年朋友关系,除刘莉向田玉胜长期借款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在刘莉向田玉胜长期借款的过程中,刘莉也向田玉胜偿还了部分借款,也就是刘莉提交的向田玉胜及田玉胜妻子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田玉胜已经对刘莉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涉及的转账款项进行说明,刘莉向田玉胜所转款项均是偿还田玉胜借款。在第二次开庭的过程中田玉胜提交了田玉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济阳县鑫浩隆养蜂合作社账户:901011060014205000540向刘莉转账的交易记录,证明刘莉向田玉胜转账系刘莉偿还田玉胜借款。在田玉胜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刘莉向田玉胜有过转账记录,就认定田玉胜与刘莉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法条理解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理解有误,对本案中田玉胜与刘莉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田玉胜已经提交了向刘莉转账的凭证证明田玉胜向刘莉出借借款,刘莉主张田玉胜向其转账款项系双方之间合伙经营以及之间的借款关系。刘莉主张与田玉胜系合伙经营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刘莉主张与田玉胜之前存在借款关系,也仅仅是提交了刘莉向田玉胜转账的凭证。刘莉提交的转账凭证仅仅说明曾经刘莉向田玉胜转过款项,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款项系其向田玉胜出借的借款。田玉胜也对刘莉提交的转账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刘莉向田玉胜转账系刘莉偿还田玉胜其他借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田玉胜与刘莉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分析:1.首先田玉胜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诉讼应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田玉胜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完成了举证责任;2.刘莉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刘莉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刘莉在一审中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未完成其主张双方系合伙经营的举证责任。一审中刘莉主张田玉胜向刘莉的转账款项是田玉胜从刘莉处所借款项的偿还行为,刘莉提交了其向田玉胜转账的转账凭证,但田玉胜在一审中并未认可刘莉的该项陈述,且刘莉也无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田玉胜曾向刘莉借款,所以刘莉在一审中未提交足够证据支持其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刘莉在一审的举证过程中并未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刘莉继续提交证据加以举证,而不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田玉胜。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条理解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最终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理解法条,证据分配举证责任,并依法改判。刘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田玉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莉偿还借款人民币318000元;2.依法判令刘莉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至刘莉全部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田玉胜提交的录音及证人证言,证明刘莉借款的事实。一审经审查认为,该录音和证人证言没有明确刘莉借款的事实,证人也表示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因此,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田玉胜提交的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建行回单、信用社现金存款回单、专业合作社活期明细,证明田玉胜多次向刘莉出借款项。田玉胜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田玉胜曾与刘莉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刘莉的借款事实,因此,对于田玉胜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3.刘莉提交的证人证言、河北祁新中药颗粒饮片有限公司进货明细、日记本,证明田玉胜与刘莉系情人关系并合伙经营中药饮片。田玉胜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刘莉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以及刘莉与田玉胜的关系非同寻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8日,田玉胜向刘莉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4月29日,田玉胜向刘莉账户存入现金100000元;2014年6月6日,田玉胜向刘莉账户转账150000元。2013年1月3日,刘莉向田玉胜账户转账82450元;2013年1月5日,刘莉向田玉胜妻子王翠芹账户转账60000元;2013年1月8日,刘莉向田玉胜妻子王翠芹账户转账62000元;2013年3月2日,刘莉向田玉胜妻子王翠芹账户转账30000元;2013年4月24日,刘莉向田玉胜账户转账17000元;2015年2月9日,刘莉向田玉胜账户转账4200元;2015年2月10日,刘莉向田玉胜账户转账17000元;2015年3月16日,刘莉向田玉胜账户转账2500元;2015年7月2日,刘莉向田玉胜账户转账5600元;2015年10月11日,刘莉向田玉胜账户转账2500元。田玉胜与刘莉系朋友关系,并且关系非同寻常,上述经济往来均没有借条或者其他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借款合意的发生及存在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田玉胜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刘莉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刘莉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刘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田玉胜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田玉胜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仅证明其向刘莉转账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举债的合意。刘莉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田玉胜和刘莉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田玉胜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但田玉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田玉胜主张刘莉偿还借款31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玉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田玉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田玉胜称其以转账方式自2012年3月份以来共计向刘莉转款70余次,共计100万元左右,刘莉共向其还款283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田玉胜与刘莉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玉胜主张刘莉偿还借款318000元,其应当对双方借款合意的发生及存在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田玉胜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仅证明其向刘莉转账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举债的合意。且根据刘莉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向田玉胜多次转款的事实。田玉胜称其以转账方式共计向刘莉转款70多次,共计100万元左右,其主张的318000元远远小于其陈述的转款数额,且部分款项发生在刘莉向其转款之后,对此,田玉胜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此,并结合双方之间的关系,田玉胜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刘莉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田玉胜主张刘莉偿还借款31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玉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田玉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希亮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贺强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