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665号
原告:胡建国,农民,住托克托县。
被告:张殿杰,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胡建国与被告张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殿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计算到给付,以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张殿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张殿杰到胡建国家中,提出向胡建国借款100000元,并告知胡建国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胡建国看在其二舅王永恩和张殿杰是朋友的情谊上,借给张殿杰100000元并当场交付,张殿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白水英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时约定借款期间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借款年利率24%。2016年3月后,胡建国多次索要借款,张殿杰都推脱不予给付,故胡建国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殿杰偿还借款及利息。张殿杰未作答辩。胡建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张殿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胡建国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张殿杰向胡建国借款100000元,张殿杰向胡建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是张殿杰,担保人是白水英,约定月利率2%。
本院认为,张殿杰向胡建国借款事实清楚,并且在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胡建国要求张殿杰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建国要求张殿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殿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建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麟书
审 判 员 刘 彬
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颖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