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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1931号

顾松与宫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松,宫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931号

原告:顾松,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利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宫金波,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顾松诉被告宫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松的委托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金波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找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顾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宫金波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鉴于原告顾松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顾松所举证据1、2、3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宫金波向原告顾松借款20000元,并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松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圆整)借款人:宫金波借期2016.5.21.”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松和被告宫金波的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数额,原告顾松和被告宫金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宫金波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借款。被告宫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其应承担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顾松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松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宫金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业顺

人民陪审员  崔怀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房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