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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573号

汪末珍与上海市司法局不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末珍,上海市司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3行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末珍,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善和,上海市司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澍。

上诉人汪末珍因不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2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汪末珍所起诉要求撤销的沪司鉴管答(2016)10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涉案答复”),系上海市司法局向投诉人魏崇敏所作的答复,魏崇敏之后就涉案答复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由复议机关作出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汪末珍并不是涉案答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或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原审遂于2016年10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汪末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汪末珍。汪末珍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其与涉案答复具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经审查查明,涉案答复系上海市司法局向案外人魏崇敏作出,上诉人汪末珍并非涉案答复的行政相对人且与涉案答复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况且,复议机关于2016年5月20日就涉案答复已向案外人魏崇敏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在汪末珍起诉时,涉案答复亦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鲍 浩

代理

审判员  程 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