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208号
原告:陶红梅,女,汉族,1978年6月14日生,住舒城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世文,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生,住瑶海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23631G。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秦正坤,公司员工。诉讼
委托代理人:胡超,公司员工。
原告陶红梅与被告陈世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红梅诉称:2016年2月27日11时30分,被告陈世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汤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寨南路与汤口路路口左转弯时撞上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陈世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安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9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3天=2190元,交通费1072元,护理费114元/天×60天=68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14元/天×150天=171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财物损失22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4元/年×4年+(17234元/年÷2+8975元/年)×5年+(8975元/年×7年)]×10%=21972.10元,合计159020.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下余139020.82元。
被告安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陈在我司投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我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医药费方面请求扣除相关非医保费用。金额请求法院核定。住院天数请求法院核定。3交通费诉请过高,我司承担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需要以病历就诊日期为准。4误工费我司未见其相关的误工材料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核减。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6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有误,且原告伤情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我司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费2298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是其购买该手机的费用并非实际损失。电动车维修费并未证明损失是该车辆产生的。
被告陈世文辩称:其它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我与原告方有协议,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一切不由我承担。另外我垫付12669元,抢救费1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陶红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全责;3、肥西县医院出院小结2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复诊情况;4、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8976.72元;5、用药清单一份,对证据4的印证;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支出1072元;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A×××××号车车主、驾驶员都是陈世文;8、机动车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皖A×××××号车在安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9、修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被损坏的电动车修理费900元;10、手机购买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一部手机在事故中毁损;11、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1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13、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全家系非农户口,有2个孩子需要抚养,赔偿标准系城镇标准;14、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赡养的父母有两个子女,其是原告的被扶养人;15、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被告安徽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陶红梅的证据1、2、7、8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其住院天数跟原告诉请有出入,请求法院核定。证据4、5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我司不予承担非医保费用。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我司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修车发票是事故车辆。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其提供发票为购买手机所花费的。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证据13、14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合理合法的,且诉请计算公式有误。证据15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世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世文向本院提供证据1陶红梅及其丈夫承诺书,证明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其它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2抢救费100元。证据3原告的收条一张12669元。原告陶红梅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不明,程诺书不是我丈夫本人写的,但是签名是我丈夫签的。证据2、3无异议。抢救费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1时30分,被告陈世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汤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寨南路与汤口路路口左转弯时撞上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陈世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安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陶红梅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9日,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陶红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7日,该鉴定机构评定陶红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世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陶红梅的各项损失。陈世文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安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的申请,因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证据,非医保用药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红梅的手机损失,本院为避免诉累,可按照相关规定自购买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折旧。电动车损失有修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陶红梅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89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3天=219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114元/天×60天=68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14元/天×150天=171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财物损失折旧后为14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2.10元,合计15307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红梅医疗费等153075.8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陈世文垫付的12769元);
二、驳回原告陶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原告陶红梅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陈世文承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董晓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