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生志,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文忠,男,住贵州省纳雍县,系温州市悦尔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希勇,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正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工业园区A-1号。
法定代表人:吴应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海事路17号金可达商务楼6楼。
负责人:王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丹,女,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沈生志因与被上诉人蔡希勇、温州正钻机械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0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生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其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交通事故,一审未认定为交通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系公司向他人租用的,其不负事故责任,依法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为工伤事故并无不当。沈生志因车未停稳摔下车受伤,沈生志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涉案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其无需交强险理赔。蔡希勇、温州正钻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沈生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蔡希勇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90元(误工费17240元、护理费76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
二、温州正钻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沈生志诉称蔡希勇是温州正钻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同单位同事即沈生志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蔡希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温州正钻机械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同时沈生志也是温州正钻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按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道路交通人身损害的,劳动者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的规定,沈生志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生志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蔡希勇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以致造成事故”、“因车未停稳导致沈生志下车受伤”,沈生志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且涉案车辆驾驶人员蔡希勇系执行职务行为所致,故一审认为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沈生志主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沈生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宗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元华
代理
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亦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