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25号
原告:黄国柱,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民营科技区方桥分区。组织机构代码:75325460-3。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国柱与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承诺书》上的承诺,支付拖欠原告收入200000元整;2.判决被告兑现2016年未发工资191028元整;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收入,待公司资金压力缓解后逐步兑现,而被告应收货款及其他收入一直在收,被告却从《承诺书》承诺后一直未能按照承诺约定支付原告收入200000元,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实现承诺权利。被告于2017年1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15919元,工资只发到2016年1月份,其余均欠着未发。按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即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暂计算至1月)共计12个月,工资款191028元。被告跃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1月进入被告跃达公司处工作至今,任总经理职务。2015年3月1日,被告跃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总经理黄国柱董事会同意其年收入按肆拾柒万元人民币计算,到2015年2月18日已支付了贰拾柒万肆仟元左右,尚欠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元,同意按贰拾万元人民币计补”,落款处有被告跃达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2017年1月6日,被告跃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黄国柱工资每月为壹万伍仟玖佰壹拾玖元(15919元),工资只发到2016年1月份,到2017年1月共欠人民币(15919×12个月),合计191028.00元(拾玖万壹仟另贰拾捌元整)”,落款处有被告跃达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跃达公司尚欠原告黄国柱2014年及2016年2至2017年1月的工资款共计391028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黄国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跃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国柱工资款合计3910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伯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嘉颖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