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2267号
原告:彭根祥,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被告:李玉娟,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明的妻子,住安徽省望江县。
被告:汪业根,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彭根祥诉被告赵明、李玉娟、汪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根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李玉娟、汪业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根祥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赵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的周转。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其转账。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对于还款期限约定为两个月、利率按3%计息。到期后,被告赵明无力偿还,提出续贷。随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2月22日签订续贷合同。此后,被告赵明仍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6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除本金外,被告赵明尚有73000元利息未能归还原告。被告李磊、被告汪业根作为保证人亦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代为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承诺期限内,各被告均不能按照承诺履行其义务。被告赵明与李玉娟系夫妻,此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撤回对担保人李磊的起诉,其余不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被告赵明、李玉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根祥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玉娟、赵明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以及李玉娟与赵明系夫妻关系。3、借条两份。证明借款金额、约定的还款期限、借条换据情况。4、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借款金额、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5、交易记录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说明转账180000元以及现金交付20000元)。6、承诺函一份。证明各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4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同意以其工资支付所欠借款及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7、两份银行取款凭证。证明从担保人汪业根工资卡取款共计4300元,以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被告赵明、李玉娟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汪业根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赵明、李玉娟向彭根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签订合同编号为0208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由李磊、汪业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根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期限为贰个月,于2014年4月26日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赵明、李玉娟担保人:李磊、汪业根2014年2月26日。”《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按月利率3%从出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连带责任担保以及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天,彭根祥已向赵明账户汇款180000元,并给付现金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赵明对上述借款进行续贷,即赵明向彭根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续签合同编号为0208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由李磊、汪业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根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期限为壹个月,于2014年11月22日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赵明担保人:李磊、汪业根2014年10月23日。”续签《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按月利率3%从出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连带责任担保以及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告自认2015年6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本金20万元未偿还,结算利息73000元未偿还。借款人赵明、担保人李磊、汪业根向彭根祥出具《承诺函》一份,担保人汪业根、李磊承诺自愿用工资卡每月代还借款,并承诺在2016年2月4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欠款,如未还清继续扣工资卡,直至还清为止。2015年10月23日和2015年11月18日彭根祥分别从汪业根账户领取1800元和2500元。2017年1月8日,担保人李磊偿还彭根祥借款65000元,并向彭根祥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7年5月底偿还35000元。2017年1月9日,彭根祥撤回对担保人李磊的起诉。
本院认为:赵明向彭根祥借款200000元,有赵明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函在卷佐证,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担保进行了书面约定,足以证实该借款属实。赵明与李玉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5年6月19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结算的73000元计算,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1月8日,担保人李磊偿还彭根祥借款65000元,并向彭根祥承诺偿还35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可视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9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保证人汪业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根祥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故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李玉娟共同偿还原告彭根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26日-2015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的利息73000元以及支付2015年6月20日-2017年1月8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上述时间)以及支付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上述时间),由被告汪业根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上述各时间段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根祥两次从汪业根账户共领取4300元可在执行中直接抵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赵明、李玉娟、汪业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振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