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行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光学仪器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唐叶村。代表人孙富贵,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培源(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光学仪器厂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公林,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光学仪器厂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212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6日,鄞州人社局根据宁波市鄞州光学仪器厂的申请,作出鄞人工认[2016]1716010738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梁公林于2014年6月进入宁波市鄞州光学仪器厂工作,从事普工岗位,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6年3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梁公林在制桶车间操作液压机设备时右手食指被设备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示指末节软组织缺损的伤势。根据以上事实,鄞州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梁公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决定对其上述伤势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公林于2014年6月进入原告宁波市鄞州光学仪器厂工作,从事普工岗位,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于2016年3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在单位制桶车间操作液压机设备时右手食指被压伤,后前往宁波第六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示指末节软组织缺损的伤势。2016年4月6日,由原告就第三人的伤势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原告出具的事故说明、职工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被告鄞州人社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梁公林系原告宁波市鄞州光学仪器厂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操作机器导致右手食指被压伤后由单位负责送往医院救治,且事后由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受伤经过亦经原告盖章确认。据此,足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是知情和同意的,第三人的伤势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原告关于其对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不知情的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为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光学仪器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光学仪器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梁公林受伤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之后也是听其他人员转述得知其受伤的情况。梁公林于2014年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并一直在普工岗位上工作。作为一名熟练的操作工,理应不该受伤。另外,被上诉人梁公林受伤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但实际住院时间为3月16日,故其工伤认定时的伤势可能系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未对被上诉人梁公林的真实受伤原因进行深入调查。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对此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公林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10日上午,被上诉人梁公林在制桶车间操作液压机设备时右手食指被设备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且被上诉人梁公林的工伤认定申请系由上诉人提交,并出具“同意认定”的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梁公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公林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梁公林受伤后,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事故说明,且工伤认定申请表与事故说明上均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故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梁公林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是知情和同意的。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在一审时提交了劳动合同、门诊病例、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梁公林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未对被上诉人梁公林的真实受伤原因进行深入调查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梁公林的伤势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梁公林右示指末节软组织缺损的伤势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光学仪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信根
代理
审判员 陈 凯
代理
审判员 贺 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锦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