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申1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银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侯银娣因与被申请人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12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银娣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李刚在申请人侯银娣转让超市设备和房屋租赁权的过程中,逼迫申请人放弃了59万元的债权,整个过程完全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请人李刚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没有在申请人转租过程中逼迫申请人放弃债权,更没有乘人之危的行为。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的事实而言,侯银娣于2015年7月18日向李刚出具了放弃债权59万元的书面承诺,现侯银娣主张该承诺的出具系李刚乘人之危,但侯银娣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侯银娣出具承诺书时李刚采取了胁迫或者具有乘人之危的情形,故一、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侯银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侯银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冒金山
审 判 员 孟玉祥
代理
审判员 蒋慧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