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4455号
原告:沈道青,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伟明,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元森态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52862776C。
法定代表人:王同文。
被告:邱圣营,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沈道青与被告浙江元森态木塑科技有限公司、邱圣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沈道青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道青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沈道青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尤 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