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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455号

沈道青与浙江元森态木塑科技有限公司、邱圣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道青,浙江元森态木塑科技有限公司,邱圣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4455号

原告:沈道青,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伟明,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元森态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52862776C。

法定代表人:王同文。

被告:邱圣营,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沈道青与被告浙江元森态木塑科技有限公司、邱圣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沈道青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道青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沈道青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尤 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