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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080号

叶海琴与励茂昌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励茂昌,叶海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08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励茂昌,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海琴,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再审申请人励茂昌因与被申请人叶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励茂昌申请再审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叶海琴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了200万元借款,故借款合同未生效。励茂昌与叶海琴同居期间,由于叶海琴的纠缠,先后出具三次借条共计500万元,叶海琴在8年后提出诉讼不符合常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虽本案涉及200万元,但因叶海琴持有三张共计500万元的借条,故法院应审查叶海琴是否有出借500万元的能力。叶海琴陈述200万元的构成为9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110万元现金支付,但叶海琴没有证据证明9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与励茂昌之间的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自筹110万元的资金来源,故法院认定200万元借款成立的基础事实成立缺乏依据。综上,励茂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借款20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借据作为书证,系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证据否则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叶海琴起诉时提供的借条,明确记载有“今借叶海琴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励茂昌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仅抗辩其系基于双方同居关系为安抚叶海琴的情绪所出具,且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对该抗辩难以采信,理由如下:1.励茂昌具有长期从商经验,其自愿多次出具借条,且从未要求叶海琴返还相应借条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认为其对借条效力有清晰认知,而非仅为安抚叶海琴的情绪。2.励茂昌与叶海琴之间长期存在特殊关系并有大额经济往来。3.叶海琴具有多次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且据励茂昌庭审中陈述叶海琴从事民间借贷生意,故叶海琴具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借款的能力。综合双方陈述以及全案证据,一、二审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具有相应依据。综上,励茂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励茂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

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