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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2311号

田运山与杨培昌、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运山,杨培昌,景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311号

原告:田运山,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杨培昌,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邢台市。

被告:景磊,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田运山与被告杨培昌、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培昌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3分据实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按约定支付讨债佣金;4、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培昌因经营服装需要资金向原告求借并提供景磊作为担保,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暂定12个月;借款期届满还清本息后可继续使用资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追讨佣金及双倍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景磊自愿为杨培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杨培昌自2015年6月9日始至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诺的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借本金及利息,归还期已过,原告屡次亲自登门或打电话向杨培昌和景磊催要,被告总编织理由拖延。由于杨培昌拖欠资金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照借款俩景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讨债所产生的交通、误工、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杨培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及证据。

被告景磊当庭口头辩称,我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我是被告杨培昌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按月息2.3分的主张,请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二、三项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对被告杨培昌向原告田运山借款100,000元,被告景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杨培昌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的事实,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被告景磊的当庭答辩,被告杨培昌虽未到庭,但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的产生系二被告未依约还款造成,故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培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运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上述债务履行清结之日止。

二、被告景磊对被告杨培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培昌、景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苗源

审 判 员  吴会峰

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七年二日八日

书 记 员  张为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