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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特322号

刘杰、李淑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刘杰,李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特322号

申请人:刘杰,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

申请人:李淑荣,女,193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引河里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北区。

指定代理人:刘俊(被申请人之女),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人刘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淑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杰陈述其母李淑荣2013年患大面积脑梗塞致严重语言及吞咽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李淑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本人为监护人。指定代理人刘俊述称,同意指定申请人刘杰作为母亲李淑荣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李淑荣与申请人刘杰系母子关系。李淑荣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刘颖、长子刘杰、次女刘俊。李淑荣之夫刘桂勤于2016年病故。被申请人李淑荣患急性脑梗死,经治遗留吞咽困难,失语,右侧肢体活动不利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12月,申请人刘杰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李淑荣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24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淑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认定李淑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申请人刘杰系被申请人李淑荣之子,且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李淑荣其他子女亦同意刘杰作为李淑荣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刘杰为李淑荣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淑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杰为李淑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盛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潇潇

书记员冯琦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