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5民初2788号

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788号

原告: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54759-3)。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冯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君,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卿,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65568978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明苑小区旁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

原告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2016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848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17756.3元,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4000元、担保费500元,合计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了总价84823元的钢材,承诺货款于2015年7月16日前付清,逾期则愿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因被告另欠原告部分货款,故在2016年1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华在欠条上一并确认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90000元。2016年6月初,被告支付4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拖欠至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法律服务费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送货单、发票各两份。被告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支付货款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及担保费,并无法律根据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848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17756.3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保全费74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99元,由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勤

代理

审判员  谢颖颖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明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