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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执异54号

肖玉华傅君莲等与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菊生,周静,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7执异54号案外人:傅君莲,女,住重庆市巴南区。案外人:肖玉华,男,住重庆市巴南区。

申请执行人:钟菊生,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周静,女,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执行人: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乡龙泉村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6692-0。

法定代表人:曾睽,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钟菊生、周静申请执行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星圳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黑山镇江流东路1号1幢2-28号房屋,案外人傅君莲、肖玉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上述房屋系其购买所有,请求本院中止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1年8月24日,傅君莲、肖玉华与星圳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傅君莲、肖玉华以总价837694元购买星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黑山镇江流东路1号1幢2-28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傅君莲、肖玉华支付购房款586386元。2011年8月24日,傅君莲、肖玉华与重庆戴斯圣杰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斯酒店)、星圳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傅君莲、肖玉华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黑山镇江流东路1号1幢2-28号房屋委托戴斯酒店经营,委托经营期限内,戴斯酒店每季度向傅君莲、肖玉华支付经营收益16754元,傅君莲、肖玉华承诺并委托戴斯酒店将其应得的4年经营收益分期支付给星圳房地产公司,以偿还剩余未付房款,傅君莲、肖玉华在委托经营期限内,依旧拥有对所购房屋居住使用权益。2016年6月3日,傅君莲、肖玉华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837694元。傅君莲、肖玉华在重庆市万盛区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2016)渝0107民初2145、214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星圳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黑山镇江流东路1号1幢2-28号房屋。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无房证明、(2016)渝0107民初2145、214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傅君莲、肖玉华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销售发票,且其名下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产,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黑山镇江流东路1号1幢2-28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建磊

审判员  杨德福

审判员  丁 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鄢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