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656号
原告:贾文龙,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油品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谷顺友,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大港油田炼油厂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王树兰,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大港油田第一矿区。
原告贾文龙与被告谷顺友、王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贾文龙,被告谷顺友、王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文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谷顺友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9日被告谷顺友因家有急事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谷顺友于2016年10月9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谷顺友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认可,但该笔钱是被案外人王源骗走。当时被告要借50,000元,但原告以月息10%的名义扣掉5000元,即实际交付其45,000元。另外,被告谷顺友总共偿还原告利息三次,共计15,000元。
被告王树兰辩称,其已经和被告谷顺友离婚,对谷顺友借款事宜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贾文龙的诉讼请求。原告贾文龙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谷顺��的借款情况;2.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贾文龙向被告打款情况。被告谷顺友、王树兰提交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以及离婚财产分割的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文龙与被告谷顺友经人介绍相识,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9日,被告谷顺友以炒股名义向原告贾文龙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9日归还全部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但利率标准不详。后原告贾文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谷顺友转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贾文龙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查,被告谷顺友与被告王树兰于2016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贾文龙向被告谷顺友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谷顺友向原告贾文龙借款时,二被告尚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树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贾文龙要求被告谷顺友、王树兰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贾文龙要求被告谷顺友、王树兰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均认可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但对约定利率原告无法举证,本院对借期内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谷顺友辩称已经偿还原告贾文龙利息15,000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谷顺友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难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顺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文龙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谷顺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贾文龙逾期付款利息(按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树兰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谷顺友、王树兰负担,连同本金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