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730号
原告:芮欢,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徐兴,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陈倩倩,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芮欢与被告徐兴、陈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兴、陈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兴、陈倩倩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份左右从泗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做了贷款分四次借给被告徐兴,后原告向贷款银行还了16000元的利息。被告徐兴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6日,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21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而成讼。被告徐兴未作答辩。被告陈倩倩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兴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6日,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分别借到原告184000元、16000元、10000元,合计21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兴、陈倩倩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兴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徐兴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于被告徐兴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陈倩倩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据此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210000元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照被告徐兴、陈倩倩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兴、陈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芮欢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徐兴、陈倩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绳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