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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刑初341号

王树兵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脱逃
当事人
王树兵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冀中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兵,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因犯盗窃罪1995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1995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6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服刑于河北省太行监狱。1996年7月20日从河北太行监狱脱逃。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脱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解回。现在河北太行监狱服刑。冀中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中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兵犯脱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中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光成、冯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树兵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服刑于河北省太行监狱。被告人王树兵入狱后,不能安心改造,与同监区罪犯吴利文认识后,受吴利文鼓动,产生逃跑念头,企图逃避改造。1996年7月20日3时许,趁大雨天气,二人以上厕所为由先后溜出车间,从车间北侧库房西侧矮墙处攀至小伙房、库房顶到库房房顶东侧边沿处钻过电网,跳越东狱墙脱逃。脱逃期间,被告人王树兵先后在新疆库尔勒、阿克苏、库车县、和田、阿克陶、莎车县等地打工。2016年6月30日王树兵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投案。以上被告人王树兵共脱逃19年11个月11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黄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树兵的供述,罪犯王树兵档案资料,现场示意图及王树兵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王树兵,在服刑改造期间,逃离关押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树兵系服刑罪犯,其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树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应把被告人王树兵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树兵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兵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9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赵 宁

代理

审判员 朱 超二0一六年十

二0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