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7432号
原告:陈卫国,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彩,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汪孝红,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陈卫国与被告王亚彩、汪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被告王亚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孝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亚彩、汪孝红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亚彩与汪孝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亚彩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由被告王亚彩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亚彩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涉案借款由案外人徐安宁交给被告王亚彩,徐安宁谎称原告系其丈夫,要求被告王亚彩将借条出具给原告,借条上载明的月利息“3%”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涉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其中20000元汇入了徐安宁的账户,另外2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徐安宁。被告汪孝红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亚彩与汪孝红于199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亚彩向原告陈卫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亚彩(身份证号:)今借到(身份证号:陈卫国)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约定月利息3%”。其中借款期限及月利息的手写部分并非被告王亚彩填写。2015年12月26日,被告王亚彩通过银行向徐安宁汇付了2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有两项,一是借条载明的月利息3%系被告王亚彩签字确认前填写的,还是事后原告自行添加的;二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借条系格式借条,除了借款期限和月利息的手填部分,其他空格内容均由被告王亚彩填写,书写修改处亦由被告王亚彩捺印确认,但月利息这样重要的内容却由他人填写且未加盖被告王亚彩的指印,这与借条其他内容的书写方式不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月利息3%系被告王亚彩签字确认前填写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事实二,被告王亚彩认为涉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并提供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6日向徐安宁汇付了2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王亚彩向徐安宁汇付了20000元,且被告亦未提供另外20000元的还款凭证,结合涉案借条仍由原告持有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王亚彩提出涉案借款已归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王亚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孝红亦未予抗辩,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被告王亚彩与汪孝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两被告应按法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汪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彩、汪孝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卫国借款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6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卫国负担217元,被告王亚彩、汪孝红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晶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