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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2226号

苏爱芹、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苏爱芹,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爱芹,女,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强,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爱芹因与被上诉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魏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爱芹的上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万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故意拖欠工资2500元。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5年6月21日入被上诉人处工作,2015年4月25日上诉人因病向被上诉人请假,但被上诉人无礼拒绝,上诉人在坚持了二天之后,身体实在承受不了,于是在2015年4月28日到滨州市中医院检查,××。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患病的情况在判决书中一字未提,很显然一审法院对违法的用工单位存在故意包庇。上诉人长期在一个工作时间长,××的形成与工作环境有着必然联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患病期间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法律依据就是《劳动合同法》第42、87条。

二、被上诉人邮寄两个快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劳动合同法》第43条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这一法定程序。2005年开始,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义务,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已向滨州市劳动监察投诉。魏桥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苏爱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与魏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魏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2015年3月25日至4月24日);退回押金200元;魏桥公司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爱芹于2005年6月21日进入魏桥公司工作,于2015年4月25日离职。苏爱芹入职时魏桥公司收取苏爱芹押金200元。苏爱芹工作期间魏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25日魏桥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地址,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苏爱芹邮寄了《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内容为“因你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现通知你壹日内到公司上班,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由你个人承担”,在该通知书的2015年4月27日投递回执单中显示“投递结果:退回”,原因:不收;2015年4月29日魏桥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地址,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自动离职已达伍天,已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现通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叁日之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在该《通知书》的邮寄回执单中显示“投递结果:退回”,原因:拒收。庭审中诉讼双方一致认可魏桥公司未发放苏爱芹离职前2015年3月25日至4月24日期间的工资2155元。苏爱芹的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在魏桥公司处。2015年5月26日魏桥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苏爱芹邮寄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邮件于2015年5月28日妥投。苏爱芹作为申请人,魏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3.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2015.3.254.24);4.退回押金200元;5.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6月17日,滨州市仲裁委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032元;3.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200元;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6月21日,滨州市仲裁委向苏爱芹送达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诉讼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对苏爱芹提出魏桥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其患病期间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魏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经魏桥公司质证对苏爱芹提交的患病证据有异议,苏爱芹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其提交的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苏爱芹系于2015年4月25日在没有证据证明履行请假或者告知魏桥公司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魏桥公司在苏爱芹离开工作岗位后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分别向其邮寄送达了《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两份通知书,魏桥公司提交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回执单均显示为拒收。苏爱芹对以上两回执单均无异议,但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对魏桥公司提交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回执单及载明的显示邮件苏爱芹均拒收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了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里的“合同解除权”与“自动离职”是有本质区别的。所谓自动离职是指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履行解除手续,擅自出走离岗或者解除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离开单位。本案中,苏爱芹可以在离职时告知魏桥公司因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可以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魏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解除与魏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魏桥公司虽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苏爱芹没有行使自己的劳动合同解除权;与此同时,魏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苏爱芹离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与魏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程序进行了送达。因此综合考量双方举证情况,苏爱芹要求与魏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苏爱芹提出要求魏桥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魏桥公司对未发放苏爱芹离职前工资2155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魏桥公司应支付苏爱芹离职前工资2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魏桥公司应当返还苏爱芹押金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魏桥公司应当为苏爱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苏爱芹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苏爱芹离职前工资2155元;

三、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返还苏爱芹押金200元;

四、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苏爱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苏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宋德明与魏桥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实魏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第37条相关款项;滨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的及门诊处方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苏爱芹患有××。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病历及处方均为复印件,××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故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爱芹是自动离职还是魏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讼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4月25日起,苏爱芹未至魏桥公司处上班,苏爱芹主张其离职的理由为××未予准许,该理由与苏爱芹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未缴纳保险费、工作时间过长的离职原因不相符,且其提交的医院的诊疗病历及处方显示其进行治疗的时间并非离职当日,而是离职后第四日,因此无法证实其离职的原因为治疗疾病,且以上证据亦非原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魏桥公司尽到了通知其按时返还公司上班的通知义务,综合衡量双方的举证责任,认为系苏爱芹自动离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爱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现文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