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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刑初15号

李自强、杨利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05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自强,杨利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强,男,1992年6月6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苗族,文盲,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利江,男,1989年10月10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强、杨利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志英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强、杨利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0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李自强、“小华”(另案处理)、“小金”(另案处理)到云南省马关县八寨镇新大街新大家私城门口,将被害人戴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的蓝色长安牌型轻仓栅式货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377.38元。2.2016年5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李自强、杨利江、张开月(另案处理)到云南省蒙自市芷村镇芷村铟锌冶炼厂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白色五菱牌型面包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6238.30元。3.2016年5月7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李自强、杨利江、“小金”(另案处理)到云南省文山市薄竹镇老回龙村委会上村市场内,将被害人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410.30元。4.2016年6月4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李自强、杨利江、张开月(另案处理)到云南省蒙自市文澜镇承恩街9号附近,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云G×××××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968.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自强、杨利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利江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自强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杨利江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自强、杨利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0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李自强伙同他人到云南省马关县八寨镇新大街新大家私城门口,将被害人戴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的蓝色长安牌型轻仓栅式货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377.38元。2.2016年5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李自强驾驶一辆微型车载着杨利江、张开月(另案处理)到云南省蒙自市芷村镇芷村铟锌冶炼厂寻找盗窃目标,在停车场内发现一辆白色五菱牌面包车后,由李自强去实施盗窃微型车,杨利江和张开月在微型车上望风。被告人李自强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白色五菱牌型面包车盗走,三人将车开去销赃并进行分赃。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6238.30元。3.2016年5月7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李自强驾驶一辆微型车载着杨利江及李自强的朋友“小金”(不知名,另案处理)到云南省文山市薄竹镇老回龙村委会上村市场内,将被害人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三人将车开去销赃并进行分赃。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410.30元。4.2016年6月4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李自强驾驶一辆微型车载着杨利江、张开月(另案处理)到云南省蒙自市文某寻找盗窃车辆,寻至承恩街9号附近,发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后,由李自强去实施盗窃微型车,杨利江和张开月在旁边望风。李自强将被害人黄某1向李某民借用后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云G×××××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三人将车开去销赃并进行分赃。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968.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自强、杨利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被盗车辆的行车证、购车发票、被害人戴某1、马某、牟某、黄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自强、杨利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强、杨利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自强盗窃数额为139994.72元,被告人杨利江盗窃数额为117617.34元,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自强、杨利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利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杨利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林 孟

人民陪审员 王爱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