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初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梅河口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负责人:汤培成。
委托代理人:任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梅河口市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北冰洋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秀。
委托代理人:胡才,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发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梅河口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诉被告梅河口市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9日阜源公司提出反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代理人任伟、刘璇、梅河口市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才、张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棚改办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阜源公司偿还棚改办土地收储征收垫付款37699319.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建筑工程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为加快推进梅河口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制定《梅河口市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成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棚改办(即原告)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根据《方案》,棚改办与阜源公司签订了《城市棚户改造项目四合社区地块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棚改办代阜源公司进行土地收储征收工作,由阜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以及按地块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核算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及收储费用,享受省市棚户区改造相关优惠政策。工程竣工后,根据四合地块对账明细,阜源公司应向棚改办返还土地收储及征收差额垫付款、代缴税款等各项总额37699319.35元,但阜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欠款,给棚改办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棚改办全部诉讼请求。阜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棚改办起诉的总额错误,按照棚改办单方制作的明细计算,阜源公司应偿还棚改办的费用为28640805.65元不是37699319.3元。其中有六项应从原告制作的对账明细中进行冲减,总额为8829975.7元。2014年6月10日,棚改办与阜源公司依据《梅河口市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签订了《城市棚户改造项目四合社区地块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棚改办负责该地块的土地收储工作,阜源公司土地费用按该地块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核算,享受省市棚户区改造相关优惠政策。协议还约定,棚改办采取回购方式购买阜源公司开发建设的回迁安置房,房屋回购均价为:砖混多层住宅按2480元/平方米,门市房屋、车库按400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阜源公司积极积极组织施工,有回迁户的楼房如期交付使用,现回迁户已大部分入住新居。按合同第一条约定,阜源公司应承担土地出让费及相关费用共为28640850.65元。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回迁房屋总户数为242户,总面积为177220.49平方米,其中住宅17082.16平方米,门市房138.3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均价计算,回迁房屋总价款为4217076.8元。棚改办要求阜源公司偿还土地等费用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两项费用抵销后,棚改办应给付阜源公司14276571.15元。棚改办针对阜源公司的反诉答辩认为,阜源公司的反诉主张不成立。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阜源公司应给付棚改办征收垫付款数额多少?棚改办主张,阜源公司应给付土地收储征收垫付款等共计37699319.35元。提交的证据为:1、两份票据,一份是553256元,一份是35000元,及四合社区光缆路径图,证实其他支出(军用光缆)588256元;2、198270元和151402元票据两份,均为砌大墙费用,198270元应阜源公司负担,151402元票据中60638元应由阜源公司承担;3、“三帮扶”基金支出表14份(每份三页,分别是“三帮扶”基金支出表、收据、被帮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该费用是征收成本,是按政策给付的,共165500元;4、吉林省人民法院政府吉政发[2013]21号文件、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梅政发[2013]7号文件、2013年11月19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6月9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002-1号地块挂牌交易公司、梅河口市国土地资源交易中心证明两份及梅河口市财政局证明一份,证明3065万的构成是地上物的补偿是1854.2766万元。其他的部分是土地补偿费、报省里的费用、招拍挂等费用。其中有一部分是土地出让金是6287581元,6287581元乘以30%才是返还给阜源公司的。阜源公司主张,对于棚改办主张的其他支出(砌大墙)、征收费用(“三帮扶”基金支出)不认可,该费用不应当由阜源公司负担。应退土地出让金应当以土地出让金全额3065万元的30%退还。提供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梅政发[2013]7号文件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棚改办和阜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各自制作的“棚改办与四合地块对账明细”表,共分两部分款项即棚改办应收垫付款和棚改办应付款。对于棚改办应收垫付款双方对土地出让金30650000元、契税(土地)1532500元、印花税(土地)15330元、佣金(土地)306500元、征收费用14292941元、销售不动产税20973018.18元、节能、评审15000元、垫付建筑税2988626.42元没有争议,对以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棚改办应收垫付款中有争议项为:其他支出(军用光缆)、其他支出(砌大墙)、征收费用(“三帮扶”基金支出)。庭审中阜源公司对其他支出(军用光缆)588256元认可,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砌大墙费用系必要支出,该款由棚改办垫付,阜源公司应当给付棚改办。棚改办主张的“三帮扶”支出,系拆迁补偿款的一部分,应当由阜源公司负担。故棚改办应收垫付款总额为71788979.6元。棚改办应付款双方无争议项为:应退契税(土地)返还459750元、应退印花税(土地)返还4590元、应退保证金8000000元、应退拨入征收中心征收费1854276元、应退销售不动产税5196279.95元,对以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阜源公司庭中放弃了反诉主张的燃气配套、有钱电视费用,对于临时用电电费保证金、建公共卫生间费用阜源公司表示在以后双方对账时再结算。所以对于棚改办应付款项中双方仅对应退土地出让金数额有争议。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梅政发[2013]7号文件,确定了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阜源公司享受退还土地出让金和划到棚改专户税款的30%优惠政策。本案中土地出让金总额为3065万元,从棚改提供的梅河口市国土地资源交易中心证明两份及梅河口市财政局证明一份来看,该费用由房屋征收补偿、土地补偿费、报省费用等多部分组成,而双方提供的对账明细来看应退的拨入征收中心征收费1854276元包含在这3065万元当中,所以说阜源公司主张的应退土地出让金以3065万元为基数乘以30%是不成立。2016年10月28日梅河口市财政局证明,3065万元中纳入地方财产的土地收益为6287590元,也就是地方财产有处置权的数额,故棚改办应退土地出让金数额为6287581X30%=1886274.3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棚改办应付款总额为34089660.25元。
二、棚改办应否按协议约定回购阜源公司开发建设的回迁房屋。阜源公司主张,棚改办应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对242户回购房屋承担付款义务。棚改办主张,实际开发的土地成本是土地收储中心委托拆迁部门完成的,拆迁成本的构成是由回迁协议中约定的回迁房面积加上现金补偿金额构成的。棚改办不应当支付阜源公司主张的回迁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合社区地块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第二条虽约定“甲方采取回购方式购买乙方开发建设的回迁安置房屋,房屋回购均价如下:砖混多层住宅按2480元/平方米,框架多层住宅按2680元/平方米,框架高层住宅按2880元/平方米,门市房、车库按4000元/平方米。”该条款应结合协议第一条内容确定如何履行该条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由棚改办负责土地收储征收工作,如果棚改办全部以现金补偿的形式完成土地收储征收,那么棚改办应按协议约定的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但从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双方举证来看,征收成本包含两部分即回迁房面积加上现金补偿,也就是说阜源公司没有将回迁房面积的对应的款项支付给棚改办,那么阜源公司再要求棚改办回购回迁面积主张显然不成立,交付242户回迁房屋是其合同义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梅河口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梅河口市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合社区地块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甲方负责该地块土地收储征收工作,乙方土地费用按该地块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核算,享受省市棚户区改造相关优惠政策。
二、甲方采取回购方式购买乙方开发建设的回迁安置房屋,房屋回购均价如下:砖混多层住宅按2480元/平方米,框架多层住宅按2680元/平方米,框架高层住宅按2880元/平方米,门市房、车库按400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棚改办按约定完成了土地收储征收工作,将土地交付阜源公司开发建设,阜源公司开发房屋土建工程部分已竣工验收,已交付242户回迁户居住使用,并收取差价款3782071元。现双方对土地收储征收相关费用数额及如何负担以及应否按约定回购回迁房屋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棚改办与阜源公司签订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合社区地块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棚改办已按协议约定的完成了土地收储征收工作,完成了合同义务,阜源公司也应按约定给付棚改办垫付款71788979.60元,扣除棚改办应付款34089660.25元,阜源公司应给付棚改办垫付款等37699319.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梅河口市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梅河口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土地收储征收垫付款37699319.35元;
二、驳回梅河口市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97元,反诉费53741元,共计289038元由梅河口市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兴彦
审判员 盖晓晨
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