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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3023号

陈俊与被告黄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俊,黄雄
法律依据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023号

原告:陈俊,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进秀,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奇,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雄,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兵,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陈俊与被告黄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资金共同修建6楼1底的住房及门市,修建完成后第3、4、5层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其余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负责房屋的报建、设计、规划、施工和税费等。合同约定工期为10个月,即到2015年8月竣工。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2015年6月开始一直停工,只完成了1至6屋毛坯房建设,6层以上房屋未修建完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复工,但被告不回应,始终不接电话并到外地躲避不见,原告在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只好于当年11月自行筹措费用组织施工,完成了剩余工程的修建。

被告黄雄辩称:对合资建房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农村房屋自建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对房屋修建进行了投资。即使无效,也不影响资金的合法投入与房屋的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宅基地划地单、协议书、照片等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俊及其家庭成员,因房屋拆迁安置划拨取得了位于王河一号小区的宅基地,作为其家庭户的拆迁安置新建住宅用地。2014年10月9日,原告陈俊与被告黄雄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建房。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黄雄负责报建、设计、规划、施工等费用。所建房屋的第二、六、七层及七层以上空间属原告所有,第三、四、五楼归被告黄雄所有,可以买卖。约定工期:开工至竣工验收为10个月。修建房屋的质量问题由被告全权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黄雄修建到房屋主体工程第六层时停工未再修建,后原告陈俊自行组织资金将房屋修建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是合伙建房协议,但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是对在划拨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的权属进行了分配,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也就是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相转让,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该《协议书》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俊与被告黄雄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思义

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

人民陪审员  汪 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