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79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清河南街清沁苑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号。
负责人:兰保霞,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崔会武,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执行人:李坤,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清河南街清沁苑支行与崔会武、李坤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特5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准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崔会武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商业房(产权证号:20××28)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执行人崔会武、李坤所欠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526716.54元、利息8483.17元,罚息403.62元及后期利息、申请费1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7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崔会武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商业房(产权证号:20××28)进行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清河南街清沁苑支行暂不申请以物抵债。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7757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文贵
审 判 员 孙志军
审 判 员 蔡 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 涛
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