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民初5829号

谢照怀与陈兆明、汪立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照怀,陈兆明,汪立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829号

原告:谢照怀,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陈兆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汪立鸿,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谢照怀与被告陈兆明、汪立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照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明、汪立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陈兆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两年,口头约定月利率5%。汪立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陈兆明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我已经按照每月2500元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9日。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只能每月还款5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居民身份证三份、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汪立鸿未答辩,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兆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4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5%。汪立鸿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但在实际出借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2500元,故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借数47500元为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兆明欠原告借款475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还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立鸿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汪立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兆明辩称已按照月利率5%归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9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照怀借款475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汪立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陈兆明、汪立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进仓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龚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