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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601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王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王杰,付保菊,苑玮璐,王龙涛,刘国娟,刘同华,付保昌,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60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书院街东首。

负责人:刘强,行长。

被执行人:王杰,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城区居民,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付保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苑玮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烟草专卖局职工,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王龙涛,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刘国娟,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科员,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刘同华,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区居民,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付保昌,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居民,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王红,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环保局科员,住阳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杰、付保菊、苑玮璐、王龙涛、刘国娟、刘同华、付保昌、王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杰、付保菊、苑玮璐、王龙涛、刘国娟、刘同华、付保昌、王红银行存款3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爱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淑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