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申13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东399号。
负责人:阳毅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时杰,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建辉。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肖盛群。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周建辉、肖盛群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立贤
审判员 颜征求
审判员 李连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