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654号
原告:宁波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82934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联心村。
法定代表人:全益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赛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军国,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宁波斯昱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虞开明,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宁波斯昱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波市鄞州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战坪,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摩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71210885M)。原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王家桥村,现住所地长期无人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董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452735-7)。原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王家桥村,现住所地长期无人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董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董利军,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宁波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为与被告吴军国、虞开明、宁波摩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思特公司)、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仕公司)、董利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摩思特公司、玛仕公司、董利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赛光、杨良增,被告吴军国、虞开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战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思特公司、玛仕公司、董利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玛仕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玛仕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王家桥村(洞北路38号厂区2号楼)房屋,面积4652.90平方米,租赁期三年,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前两年房屋的年租金为418761元,第三年租金递增5%,玛仕公司在承租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由玛仕公司承担。2015年7月8日玛仕公司及董利军向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合同,因增设一家公司宁波斯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昱公司),为了便于迁址和工商注册,要求原租赁合同,厂房租赁面积分成三块,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具体面积分配如下:斯昱公司4500平方米,玛仕公司100平方米,摩思特公司52.90平方米。三家公司及董利军同时承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随后,原告与三家公司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在2015年7月8日原告与斯昱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斯昱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王家桥村(洞北路38号厂区2号楼)房屋,面积4500平方米,租赁期十个月零九天,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房屋租金为364635.50元,斯昱公司在承租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由玛仕公司、斯昱公司、摩思特公司共同承担,租赁期满后逾期归还房屋的应支付双倍逾期租金。后斯昱公司拖欠水电费,原告为其垫付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水电费,并向其开具了发票。由于斯昱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斯昱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与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10日腾退房屋并付清水电费。另,在2016年3月15日斯昱公司股东吴军国、虞开明召开股东会决定将斯昱公司予以解散注销。2016年3月21日斯昱公司被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斯昱公司原先的债权债务由虞开明、吴军国承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虞开明、吴军国腾退房屋;2.被告虞开明、吴军国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房屋占用费141750元(35437.50元/月×2个月×2倍,要求支付到实际搬出之日);3.被告虞开明、吴军国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8000元;4.被告玛仕公司、摩思特公司、董利军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虞开明、吴军国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房屋占用费429538.20元(1180.05元/天×182天×2倍)。
被告吴军国、虞开明答辩称:斯昱公司仅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该公司未实际经营,没有财务账目,也没有债权债务,公司形同虚设,且在成立几个月后就被注销了。斯昱公司完全是由董利军一人操作,成立公司的目的也是为了玛仕公司和董利军融资。斯昱公司实际未经营也没有实际使用过原告的房屋,房屋的实际租赁人是玛仕公司。2016年3月21日,斯昱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注销,公司的主体已经不存在,不存在注销以后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原告所诉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此时斯昱公司已经不存在,要求该公司承担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2016年2月23日,由于玛仕公司欠薪导致诉讼,原告出租的房屋及玛仕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此时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玛仕公司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占用费应按实际租金损失计算,不应适用租赁合同第4-8条的约定。综上,被告吴军国、虞开明并无违约行为,无需支付占用费、违约金和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摩思特公司、玛仕公司、董利军未作答辩。原告新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吴军国、虞开明质证意见如下:1.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吴军国、虞开明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斯昱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吴军国、虞开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合同签订于公司成立之前,当时公司的公章还没有,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合同,据被告了解,该份合同的签订是董利军一手操作的,该公章可能为董利军私刻,两被告对合同签订的情况一概不知;3.发票二份,拟证明斯昱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和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1万余元的事实。被告吴军国、虞开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斯昱公司的具体事务均由董利军操作,两被告对此不清楚;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摩思特公司、玛仕公司、董利军承诺对于所租的房屋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吴军国、虞开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为董利军一人操作,两被告并不知情,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承诺人为董利军,并非两被告或斯昱公司,承诺书中所载的三家公司同时承担责任并非等于承担共同责任,而是指三家公司对各自的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如不能承担责任,则由董利军承担;5.企业(机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斯昱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解散、清算及注销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斯昱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被告吴军国、虞开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在注销决定中签字仅仅是为了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并非是为斯昱公司隐性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6.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6年11月18日出租给案外人,故原告计算占有使用费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吴军国、虞开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内的财产于2016年7月出卖给他人,查封已经解除,财产出卖给案外人后,本案所涉房屋也出租给了案外人;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代理费损失。被告吴军国、虞开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两被告无责任,无需承担该笔费用;8.解除通知函及快递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吴军国、虞开明表示未见过该份通知,对解除合同事宜不清楚。被告虞开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吴军国质证意见如下:1.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虞开明是斯昱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经营,该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虞开明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是董利军与虞开明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该份证据与斯昱公司办理注销手续时被告虞开明、吴军国所签的注销决定的内容是有矛盾的,应该以后来出具的注销决定书为准。被告吴军国对该证据无异议;2.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虞开明未在原告和斯昱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签字,对于原告与斯昱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不知情。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持有的合同已加盖斯昱公司印章,斯昱所持有的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法定代表人吴军国已签字。被告吴军国认可该份租赁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认为其当时签署过多份文件,但对租赁合同不知情;3.《宁波斯昱服饰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定中股东签字栏处“虞开明”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虞开明未参与公司经营。原告认为上述签名是否虞开明本人所签不清楚,但上述材料签署时间均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印证了公司在成立之前已经在运作,并与原告签了租赁合同。被告吴军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银行交易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虞开明系玛仕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吴军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水电费发票若干,拟证明斯昱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水电费都是玛仕公司使用发生的,原告对此也知情,因此水电费发票都是开给玛仕公司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水电费是玛仕公司在缴纳,涉案房屋最初是玛仕公司一家承租的,所以水电费都是以该公司名义缴纳,后来租赁合同分别与三家签订,但水电费还是以玛仕公司名义缴纳。被告吴军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虞开明、吴军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五张,拟证明玛仕公司因欠薪案件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内的机器设备,房屋无法使用以及腾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内容未显示被查封对象是否包含斯昱公司和摩思特公司,被查封的部分房屋确实是斯昱公司租赁的,不排除斯昱公司租赁后交给玛仕公司使用的可能性,但该公司向原告租赁后交给何人使用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吴军国、虞开明所称的没有使用房屋无需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2.斯昱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斯昱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斯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公司成立之前,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有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中的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王家桥村,该地址即为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可以证明斯昱公司确实承租了原告的房屋。被告摩思特公司、玛仕公司、董利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6)浙0212执1719号案卷,并出示了其中的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243号裁决书、(2016)浙0212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212执1719-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收条各一份,原告及被告吴军国、虞开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吴军国、虞开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均具有真实性,虽然证据2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原斯昱公司成立之前,但结合证据3,可以确定斯昱公司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应视为其认可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且斯昱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所载的住所地即为涉案房屋的地址,故
本院认为原告与斯昱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证据2、3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经被告摩思特公司、玛仕公司和原斯昱公司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且三家公司均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签订了租赁合同,故该承诺书系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的事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的时间,并不能证明被告占用涉案房屋的截止时间。原告证据7,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显示,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是玛仕公司,收件人为董利军,并非通知斯昱公司或其股东,且根据快递回单显示,该通知由他人签收,收件人身份不明,不能视为送达,故原告的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虞开明提供的证据1,系由董利军出具,因董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份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该委托书系董利军与虞开明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与斯昱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不相符,而工商登记是国家对法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是社会公信力的体现,旨在向社会宣示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即使董利军与虞开明之间的约定真实,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虞开明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虞开明提供的证据2,本案所涉房屋的承租人为斯昱公司,斯昱公司系合同主体,企业法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并不需要该公司所有股东签字,故虞开明未在该份合同中签字并不能证明其对租赁合同不知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虞开明的证明目的。被告虞开明提供的证据3,虞开明主张《宁波斯昱服饰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非其本人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是否签署《宁波斯昱服饰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与其是否参与公司经营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其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虞开明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虞开明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承租人基于某种因素将其房屋交予他人使用并不能改变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体,因此被告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吴军国、虞开明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斯昱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8月6日以及租赁合同签订于斯昱公司正式成立之前,但签订租赁合同时斯昱公司已经筹建,公司成立后斯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应视为其认可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租赁合同无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6)浙0212执1719号案卷,并出示了其中的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243号裁决书、(2016)浙0212财保11号裁定书、(2016)浙0212执1719-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收条各一份,原告及被告吴军国、虞开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原宁波斯昱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斯昱公司向被告承租位于鄞州区洞桥镇××厂区××楼)房屋,建筑面积约4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个月零九天,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租金为364635.50元,租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期租金152010.5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第二期租金212625元在2015年10月17日前付清,斯昱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押金28500元。《租赁合同》第4-8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如要求续租,必须在期满前二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如逾期归还房屋,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支付逾期租金。”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认真履行,如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条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如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继续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部分,此外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的同日,斯昱公司、玛仕公司、摩思特公司以及董利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我公司原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位于鄞州区洞桥镇洞北路38号厂区2号楼厂房租赁合同2013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因生产发展形势需要,于2015年7月8日终止,2015年7月9日起分别由斯昱公司、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和宁波摩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三个公司来出面续租该厂房,并分别签订合同。本人承诺在合同期限内违约或者合同到期续租,三个公司同时承担法律责任,三份合同不可独立分割。”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出租的房屋。斯昱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于2015年11月23日止支付了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斯昱公司承租房屋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玛仕公司。后因玛仕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公司职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本院提请对玛仕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进行查封。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查封玛仕公司价值1081769.03元的财产。裁定作出后,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查封了存放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王家桥村厂房(本案所涉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及存货等动产。2016年3月17日,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玛仕公司与公司职工达成调解协议,由玛仕公司向136名职工支付工资1125586元。因玛仕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5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玛仕公司放置在其经营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和货物等。后案外人宁波市鄞州泽云服饰有限公司出价800000元购买了玛仕公司的财产。2016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浙0212执1719-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玛仕公司放置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机器设备、存货等;上述财产归买受人宁波市鄞州泽云服饰有限公司所有。同年9月18日本院向宁波市鄞州泽云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裁定书,案外人收取货物。因玛仕公司财产被查封,租赁合同期满后,原斯昱公司承租的房屋一直未能腾退直至被封财产出售给案外人,占用时间为123天。另查明,斯昱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6日,被告吴军国、虞开明、董利军原系该公司股东,其中吴军国系斯昱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2日,董利军将其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吴军国和虞开明。2016年3月15日,斯昱公司作出《斯昱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解散、清算及注销的决定》决定解散公司,《宁波斯昱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解散、清算及注销的决定》第五条载明“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如有隐性债务,由股东按照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承担责任。”2016年3月21日,斯昱公司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核准注销登记。斯昱公司注销前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吴军国、虞开明承担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被告玛仕公司、摩思特公司以及董利军对占有使用费承担何种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斯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合同双方盖章确认,且斯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被告吴军国、虞开明主张租赁合同并非斯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原斯昱公司,该公司具有按约支付租金、期满返还承租房屋等合同义务。在租赁期限内,斯昱公司将其承租房屋交予玛仕公司使用,系其自行处分财产权利,并不能由此改变租赁合同的主体,斯昱公司仍需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斯昱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公司,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被告吴军国、虞开明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对斯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进行处理并返还租赁物。两被告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租赁合同期满后,涉案的出租房屋仍被他人占用,无法按期交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斯昱公司股东吴军国、虞开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军国、虞开明主张其仅仅是挂名股东,并未实际经营公司,故无需承担股东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两被告确实为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私下借名行为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玛仕公司、摩思特公司以及董利军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所载的内容来看,三被告虽然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但三者均承诺与承租人一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属于债的加入,应对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占用费,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费、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5-1条所指的30000元违约金,系针对合同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第4-8条系针对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承租人逾期交房情形下特别约定的违约责任。两个条款系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关系。现承租人逾期腾退,符合特别条款的约定情形,应按该条款处理,《租赁合同》第5-1条不再同时适用。故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第5-1条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费,被告吴军国、虞开明主张占用费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4-8条:“……如逾期归还房屋,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支付逾期租金”,该条款所约定的费用既包含了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了因承租人违约应所承担的违约金。至于该条款所约定的标准是否过高,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违约金金额是否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两方面因素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未及时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租赁费的损失。由于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浮动,租金损失应当以房屋被占用期间当地的房屋租赁市场价格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房屋年租金为517030元,可见租赁合同期满后租金较原租金有所上涨,涨幅约为原租金的20%。关于违约金部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当事人请求可以调整。如按照租金损失的30%计算,《租赁合同》第4-8条的约定费用标准远远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违约金的总和。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况,酌情按照原租金标准的1.5倍支持原告主张的占用费。经核算,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占用费应为214252元(364635.50元÷314天×123天×1.5倍),扣除斯昱公司原向原告支付的押金28500元,尚应支付占用费1857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由于承租人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承租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军国、虞开明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玛仕公司、摩思特公司以及董利军承诺对原告与斯昱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属于债的加入,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占用费和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玛仕公司、摩思特公司以及董利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军国、虞开明、宁波摩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董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185752元;
二、被告吴军国、虞开明、宁波摩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董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313元,由原告宁波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4138元,被告吴军国、虞开明、宁波摩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董利军负担4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摩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董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望霞
代理
审判员 黄佳荣
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旭芳 来自